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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怡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怡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怡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上午7 時3 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 樓出境大廳之誠盟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用品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揭商店所陳列之「黑石」品牌後背包1 個(價值新臺幣1,88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盤點商品,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怡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誠盟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楊世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錄影光碟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暨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復與被害人誠盟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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