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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安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安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牛皮皮包、紫色皮爾卡登長皮夾、淺咖啡色COAC H手提包各壹個、現金新臺幣陸萬元、阿瘦皮鞋商店禮券新臺幣叁仟元、蘇格蘭皮鞋商店禮券新臺幣貳仟元、DK皮鞋禮券新臺幣伍仟元及長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任意性且符於事實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安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安祺前科累累,素行顯已不佳,詎被告未省前非,猶不知悔改,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在前案假釋期間復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應知悔悟,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容非甚鉅(咖啡色牛皮皮包1 個【價值新台幣2 千5 百元】、紫色皮爾卡登長皮夾1 個【價值新台幣2 千元】、COACH 淺咖啡色手提包【價值新台幣2 千5 百元】1 個、現金新臺幣6 萬元、阿瘦皮鞋商店禮券新臺幣3 千元、蘇格蘭皮鞋商店禮券新臺幣2 千元、DK皮鞋禮券新臺幣5 千元及長江牌手機壹支【價值新台幣7 千5 百元】,價值共計新臺幣8 萬4 千5 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增訂第38條之l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l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綜觀前述刑法之修正,本件關於上開犯罪所得,因經被告竊取而事實上取得實質之支配並進而處分,業據其供承在卷,自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應予沒收之犯罪利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討論結果參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l 第1 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之物品中依被害人陳述尚有被害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 張,惟此等證件依社會通念本身並不具有財產之價值,且被害人事後均應會掛失補發而失其效用,顯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李芝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2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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