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9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沈安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安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18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與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19所示之得易科罰金(經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各罪刑,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犯罪宣告刑在計入刑度大約接近0.69的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設計上,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其計算方式應為執行刑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出一整合具體之刑(參黃榮堅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12月份研究、法學雜誌94年8月份第43至67頁等資料參照)。
(三)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惟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違反刑罰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公正性。
(四)綜上,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時間緊密、犯罪手法相似,所侵犯之法益相同,並有誠懇之悔意,若以累加原則,恐失平等、公平正義原則,豈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適用同一刑法,落差如此巨大,受刑人對刑法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法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35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85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63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12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46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9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再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19),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18),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依檢察官所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6年7月為上限),並參酌(1)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19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2)如附表編號12、18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月、3年2月)總和有期徒刑14年6月】,而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6年7月,縱令以前開各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其刑度亦達有期徒刑14年6月,則原審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實亦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據此,自難因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月(2罪) ②有期徒刑4月(2罪)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5月(2罪) ③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民國102年9月23日、102年12月30日 ②102年12月23日、103年5月6日 ①103年1月19日 ②103年8月26日、103年10月24日 ③103年12月26日 104年6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69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45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 104年度簡字第4635號 判決日期 104年7月31日 104年9月25日 104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45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 104年度簡字第4635號 確定日期 104年8月31日 104年10月26日 104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9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2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621號 編號1至11、13至17、19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91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2罪)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5月(2罪) ②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03年1月21日、103年8月11日 ②103年11月11日 ③103年1月21日 104年5月25日 ①均為103年10月13日 ②103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72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 104年度簡字第5685號 104年度易字第381號 判決日期 104年11月10日 104年11月12日 104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 104年度簡字第5685號 104年度易字第381號 確定日期 104年12月8日 104年12月11日 104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9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96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2號 編號1至11、13至17、19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91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3月(2罪) ②有期徒刑5月(2罪) ③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3年4月17日 ①103年1月23日、103年1月27日 ②103年1月23日、103年2月25日 ③103年1月28日 103年11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1日 105年2月5日 105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 確定日期 105年1月5日 105年3月14日 105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382號 編號1至11、13至17、19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91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妨害國幣 (偽造幣券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3罪) ②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①均為103年3月14日 ②103年3月14日 104年3月17日 104年3月2日前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27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138號 105年度簡字第1463號 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 判決日期 105年5月5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4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138號 105年度簡字第1463號 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 確定日期 105年5月30日 105年6月13日 105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6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099號 編號1至11、13至17、19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917號) 編號12、18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916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3日 103年12月22日 ①103年7月28日 ②103年7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4412號 105年度易字第588號 105年度易字第1274號 判決日期 105年7月22日 105年8月18日 105年10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4412號 105年度易字第588號 105年度易字第1274號 確定日期 105年8月20日 105年10月4日 105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9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8969號 編號1至11、13至17、19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917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2年7月27日 103年11月12日 103年12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0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7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420號 105年度簡字第804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27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420號 105年度簡字第804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確定日期 106年1月21日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7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2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307號 編號1至11、13至17、19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917號) 編號12、18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916號) 編 號 19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3698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3698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347號 編號1至11、13至17、19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9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