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安祺
宋開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安祺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開平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開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沈安祺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穿著白色夾克並戴白色安全帽騎乘宋開平使用之車牌號碼○○○─CSN號光陽廠牌黑色機車(下稱光陽機車),夥同穿著深色夾克並戴黑色安全帽騎乘沈安祺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一七八號山葉廠牌黑色機車(下稱山葉機車)之宋開平,同自新北市新店區出發並於同日清晨三時許抵達宜蘭縣宜蘭市後,因身上所帶金錢不足,沈安祺及宋開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由宋開平騎乘山葉機車在附近負責把風或接應,沈安祺則著手為下列行為:
㈠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清晨三時二十七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騎樓下,徒手強行扯下許頌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GFC號機車之車牌後,將該面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光陽機車上,擬藉此逃避警方查緝。
㈡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號一樓瑞麟美而美早餐店,佯裝顧客向陳舜富偽稱其欲購買十六瓶牛奶並請以紙箱盛裝等語後,利用陳舜富入內拿取紙箱而不注意之際,竊取陳舜富置放櫃臺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㈢同日清晨四時三十四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號巧沛東方美早餐店,利用羅美鳳彎身插電線插頭時,竊取羅美鳳置放櫃臺之皮包(內有存摺三本、印鑑二枚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千元紙鈔八張及硬幣一千元、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得手後即再向甫起身之羅美鳳佯稱其擬購入十六瓶牛奶並請以紙箱盛裝等語搪塞,羅美鳳表示僅有塑膠袋而無紙箱,其便改稱將返回拿取紙箱等語而騎車離去,並與宋開平分乘機車返回臺北市且朋分所竊得之前開金錢,其餘竊得之證件及物品則隨手丟棄。嗣經警調閱分析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舜富、羅美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安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經核胥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頌恩、陳舜富、羅美鳳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羅東分局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車籍系統查詢網頁、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沈安祺之自白均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至被告宋開平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坦言其自一百零三年十月起至一百零四年三、四月間止之期間內,曾將其所使用之光陽機車借予被告沈安祺騎用等語翔實,但矢口否認曾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夥同被告沈安祺分乘機車前來宜蘭,更未與被告沈安祺共同竊取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車牌或財物。然查,被告宋開平夥同被告沈安祺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清晨自新北市出發前來宜蘭,嗣因所帶金錢不足始臨時起意而沿用被告沈安祺先前在新北地區行竊早餐店財物之手法,由被告宋開平騎乘山葉機車在附近負責把風及接應,被告沈安祺則先竊取被害人許頌恩之車牌並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光陽機車藉以避免警方查緝後,再如事實欄㈡、㈢所載,由被告沈安祺進入準備營業之早餐店佯裝購買多瓶牛奶並以紙箱盛裝而混淆店家,再利用店家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家置放櫃臺之皮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沈安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且稽之被告宋開平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沈安祺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六分二十九秒起至同日九時三十三分十一秒止之通聯紀錄,益見被告宋開平與沈安祺之收發話位置均自新北市新店區起,再行經新店市石碇區而抵達宜蘭縣頭城鎮,並於同日九時三十三分十一秒折返臺北市信義區,可證被告宋開平空言否認其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凌晨曾與被告沈安祺同至宜蘭地區之辯解,洵屬避責飾究之詞而無可採,更徵被告沈安祺並非誣攀被告宋開平而擬入被告宋開平於罪甚明。末以被告宋開平於偵查中即謂其已認識被告沈安祺二十餘年,亦曾借用其所使用之光陽機車予被告沈安祺使用六、七月,可見被告宋開平與被告沈安祺之交情匪淺,是被告宋開平與沈安祺間既無仇懟且係老友,衡情被告沈安祺要無設詞胡指被告宋開平與之共犯本件竊盜罪之理,且被告沈安祺自承其在新北市以類似手法行竊車牌再竊取早餐店財物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沈安祺自白各情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宋開平徒持陳詞空言置辯洵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安祺及宋開平所涉共同竊盜之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安祺、宋開平之所為如事實欄㈠、㈡、㈢所列之三次犯行,均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其等二人就所犯三次竊盜犯行,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沈安祺及宋開平所犯三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安祺、宋開平所犯事實欄㈠所示竊取車牌之行為,係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沈安祺係以鐵製螺絲起子或板手拆卸被害人許頌恩所有之車牌,且被告沈安祺自承其係徒手猛力扯下車牌亦非悖離事理而無足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末查,被告宋開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卷附被告沈安祺前犯竊盜、強盜、搶奪、槍砲等罪刑及其曾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宋開平如前述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可見其等均無悛悔之意,仍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情節匪淺,並兼衡被告沈安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宋開平犯後狡言辯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