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安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安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皮包壹只、玉手鐲壹個、項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於103 年11月12日7 時許」應更正為「於103 年11月12日4 時9 分許」;同欄第21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二、爰審酌被告沈安祺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取之告訴人劉秀玉皮包1 個(內含身分證2 張、健保卡1 張、玉手鐲1 個、項鍊2 條),並未扣案,其中身分證2 張、健保卡1 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僅係告訴人、被害人曾柏森之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時顯不相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就皮包1 只、玉手鐲1 個、項鍊2 條部分,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價值共計新臺幣8,000 元等語明確,是上開物品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017號
被 告 沈安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安祺前因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1109號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
上字第424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
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上開②案件所示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6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揭不得減
刑之③案件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又因④搶奪及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3案接續執行,甲案業於100 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乙
、丙2案則接續執行至102年2月5日,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2年3 月6日出監
,其後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 月7日)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
12日7時許,向不知情之宋開平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劉秀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
檳榔攤,趁劉秀玉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劉秀玉置於檳榔攤內
之手提皮包(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玉手鐲1 個、項
鍊2條)得手,隨即逃逸。
二、案經劉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宋開平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