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沈安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GE─O一五號輕機車,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九號甲○○、丁○○夫婦所經營之「我家黃金包」早餐店購買餐點,其走入店內時發現牆上懸掛一個咖啡色皮包(為丁○○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一百六十元),且甲○○與丁○○夫妻忙於包裝其欲購買之餐點、疏於防範之際,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皮包,其得手後雖迅即跑開,然仍為丁○○發現並大聲呼叫在店外裝包子之甲○○,乙○○見事跡敗露跑至店門口時即丟下該皮包,然已遭趨前追趕、不知乙○○已丟下該皮包之丁○○拉住雨衣,乙○○為脫免逮捕旋即反手揮打丁○○之臉部,施強暴於丁○○(此造成丁○○臉部瘀傷),丁○○因感疼痛而鬆手,乙○○脫身後旋即騎上停在店門口外之上開機車,急欲逃離,惟又遭甲○○拉住該機車不讓其離去,拉扯間二人行進數公尺,丁○○再度追趕至,先與甲○○合力拉住上開機車,並欲推倒機車以阻乙○○之逃脫,夏明惠復抱住沈安棋下半身,拉扯間乙○○再接續上開施強暴之犯意,數度以腳踢踹、以手肘頂撞丁○○之腹、腰、膝及手部(此造成丁○○左手肘擦傷、左膝疼痛之傷害),其與甲○○發生扭打時,並正面揮拳毆打甲○○之臉部(此造成甲○○臉部破皮),以此方式施強暴於甲○○、丁○○夫婦,丁○○於甲○○與乙○○發生扭打時,趁機跑至對面豆漿店向詹文琳救援,詹文琳趕至後與甲○○二人合力制服乙○○,並將乙○○帶回該早餐店門口,由甲○○打電話報警,乙○○此時又趁隙脫逃,然跑至康寧路一段四十七巷口時,又被甲○○、詹文琳、聞訊跑來幫忙之鄰居洪志坤、獲報趕至之員警等人合力逮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咖啡色皮包一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丁○○發現即丟下皮包,然仍為丁○○、甲○○夫婦追捕,其為脫逃,有用腳踢、以手揮向他們,並造成丁○○受有臉部瘀傷、左手肘擦傷、左膝疼痛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強暴之故意,辯稱:伊用一隻腳把他們踢開,但不知踹到何人,伊有揮向甲○○,但非刻意要毆打他,伊只想要逃跑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並非有意施暴,此純係被告為掙脫避免身體自由遭限制之本能反應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竊取丁○○上開皮包為丁○○發現後,即為丁○○呼叫追捕,被告為擺脫丁○○拉扯雨衣,即反手揮打丁○○之臉部,造成丁○○臉部瘀傷,被告趁丁○○感疼痛鬆手時再度逃脫,並於甲○○、丁○○拉住其機車、下半身,並欲推倒機車不讓其離去時,又數度以腳踢踹、以手肘頂撞丁○○之腹、腰、膝及手部(此造成丁○○左手肘擦傷、左膝疼痛之傷害),與甲○○發生扭打時正面揮拳毆打甲○○之臉部(此造成甲○○臉部破皮),嗣甲○○與趕來幫忙之鄰居詹文琳合力制服被告,被告趁隙脫逃後再度為甲○○、詹文琳、洪志坤、員警逮獲等情,迭據告訴人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甚詳,並經證人詹文琳、洪志坤於警詢中證述逮捕被告之情節明確,復有丁○○之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各一紙、遭竊財物照片二張、告訴人丁○○受傷照片三張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我想逃跑,便揮拳毆打被害人。」、「因被害人向我要回皮包,我回答皮包不在我身上且為順利逃跑才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並用左腳踢被害人腹部及膝蓋。」(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於偵查中並稱:「(問:告以被害人甲○○警訊要旨,你是否打老闆娘的臉部,用左腳踢他的腹部及膝蓋?)是。」(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等語,核與告訴人丁○○、證人甲○○所證上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曾出拳毆打、踢踹甲○○、丁○○二人,且其攻擊對象明確,而非僅是本能無特定目標之揮開或踢開;另再參酌丁○○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見丁○○受傷多處,臉部之瘀腫清晰可辨,而證人甲○○臉部破皮部分雖因未經驗傷而無診斷證明書,然此部分甲○○、丁○○二人所證相符,且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誣指之必要,渠等此部分之指述應可採信,應認證人甲○○亦因被告之揮拳毆打致受有臉部破皮之傷害。可見被告為順利逃脫,多次對甲○○、丁○○夫婦揮拳、踢踹,並造成渠二人受傷多處,此舉實已具有積極之攻擊性,顯與消極之掙脫有別,更非為避免身體自由遭限制之本能反應。是被告確係於行竊失利後,以有意之施暴行為,達其脫逃之目的甚為灼然,所辯上情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行竊後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為告訴人丁○○、證人甲○○二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並適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法條。被告施強暴於告訴人丁○○、證人甲○○,致渠二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此傷害應為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其另具有傷害之故意,此部分不另論罪,被告施強暴於甲○○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竟於行竊後為脫免逮捕公然對被害人施暴,本應予以相當之懲儆,然念其行竊失利後即丟下財物逃跑,並未有所得,且犯後大部分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其家中有一年幼女兒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於丁○○、甲○○夫婦二人。惟被告自警詢之始,即一再辯稱其行竊被老闆娘發現後,要逃走時,即將皮包丟在店內地上並未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迄偵查及本院庭訊時,仍為此供述(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三、四頁),而告訴人丁○○、證人甲○○於警詢中並未提被告逃脫時,身上是否仍有上開皮包,迄本院審判庭時,渠二人均表示被告被逮捕後,始在店門口發現上開皮包,丁○○稱:「(問:你抓住被告雨衣,他揮了你一拳時你有無注意到皮包在那裡?)不知道。(問:當你抓住被告機車時,是否知道皮包在裡?)不知道。(問:最後皮包是在何處發現的?)最後警察來時抓住被告以後回到店裡,發現皮包掉在店門口,我們店是鐵捲門,那個皮包正好是在鐵捲門口。」(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甲○○稱:「(問:最後皮包在什麼地方出現?)最後抓住被告警察來時,才發現皮包在店門口,如果早知皮包在店門口,就不會出去追被告了。」(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足見上開皮包應係被告行竊被發現後要逃跑時,即丟在該店門口,其所辯上情應為真實,故被告施強暴於丁○○、甲○○夫婦二人時,應僅是為脫免逮捕,而非為防護贓物甚明,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事實如上,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王碧霞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