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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50號、第2851號、第2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案件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93年9 月14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52-72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602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新臺幣(下同)1 千元紙鈔68張(涉嫌偽造貨幣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甲○○見狀旋朝臺北縣中和市○○路方向逃逸。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跑至臺北縣中和市○○路91號前時,見丙○○騎乘車牌號碼PLK-950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竟為取得脫逃工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意,徒手將丙○○攔下,欲以徒手施不法腕力搶奪前開重型機車之際,適追躡甲○○之警員追至上址,始未得逞而不遂。

(二)又甲○○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4 月17日16時30分許,與年籍不詳自稱「顏永泰」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29 號陳菄花所開設之羊肉爐店,利用不知情之「顏永泰」向陳菄花點菜,陳菄花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打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之現金1 萬1 千元,得手後告知「顏永泰」其竊取財物之情,旋與「顏永泰」一同離開上址。嗣因陳菄花發覺有異,查看櫃臺,始知遭竊,並隨即報警,為警在店內酒瓶上採得指紋,經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後於同年5 月27日7 時許,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71號乙○所開設之檳榔攤,趁乙○不注意之際,進入該檳榔攤內,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郵局存款簿1 本、現金8 千元。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為警在檳榔攤內之礦泉水瓶上採得1 枚指紋,亦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該局檔存之甲○○左中指指紋相符。

二、案經丙○○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據被害人陳菄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所欲搶奪之重型機車照片2幀、羊肉爐店內照片2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在卷可稽。且為警在陳菄花羊肉爐店內酒瓶上採得指紋,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為警在乙○所經營之檳榔攤礦泉水瓶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往該局鑑驗結果,亦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8日刑紋字第0950064713號鑑驗書、95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950091688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等規定,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 之1 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 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復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於刑法第25條、第26條雖經修正,然係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改列於第25條第2 項後段,而使一般未遂犯立法體例上趨於完整,其內容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罪及連續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未至搶得告訴人丙○○所有重型機車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年籍不詳自稱「顏永泰」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竊取臺北縣板橋市○○路229 號陳菄花所開設之羊肉爐店內之現金1 萬1 千元,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乃是看到店面沒有人在顧,臨時起意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就趁機下手把錢拿走,「顏永泰」事先不知其要下手偷錢,其是得手後叫「顏永泰」快跑,他才知道其拿錢,並非兩個人1 組,由其中1 人支開老闆娘,另1 人下手去偷等語,則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其即非與「顏永泰」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揆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其於檢察官95年11月3 日偵訊中係稱其係和朋友「顏永祥」一起去偷的,他是「顏永泰」的弟弟,「顏永祥」67年次,「顏永泰」66年次云云,於檢察官95年11月24日偵訊中則改稱跟其一起行竊之人為「顏永泰」,66年次,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已有不符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顏永泰」係與被告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為竊盜犯行,尚難遽認被告與「顏永泰」係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等前科素行,欲取得脫逃工具而著手搶奪重型機車,正值壯齡,卻因缺錢,即連續竊取店家財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著手搶奪財物之性質、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宏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