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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安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72號、第973號、第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安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王立仁」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立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安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安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該表第5 頁所載,上開有期徒刑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11月2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就此執行完畢部分為累犯之認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黃宏洋及告訴人余洪金對、王立仁、張淳慧之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4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972號、
      第973號、第975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72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973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被      告  沈安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安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述
    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為避免查緝,徒手竊
    取黃宏洋所有之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車
    牌號碼為531-DDA號機車之車牌,得手後即懸掛於其所騎乘
    之機車上,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三味早餐店,假藉購買6瓶牛奶
    ,趁老闆余洪金對入內尋找盛裝紙箱而注意力分散之際,徒
    手竊取余洪金對所有置於桌上的紫色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37,000餘元、Pierr Cardin廠牌、IMEI:000000
    000000000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聯邦銀行提款
    卡及國軍福利中心會員卡各1張、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各1本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余洪
    金對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於103年8月11日凌晨4時53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瑞麒美而美早餐店,
    假藉購買8瓶牛奶,趁老闆王立仁轉身拿取牛奶而注意力分
    散之際,徒手竊取王立仁所有置於麵包檯下的黑色包包1個
    (內有現金3萬餘元、I PAD 1臺、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
    各1本、提款卡2張、印鑑章1只、身分證1張、駕照1張、鑰
    匙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王立仁發現遭
    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三)於103年11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宋
    開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巴黎生活餐飲早餐店,假藉購買8杯
    牛奶,趁店員張淳慧轉身進入吧檯而注意力分散之際,徒手
    竊取張淳慧所有置於餐桌椅子上的桃紅色包包1個(內有現
    金4500餘元、SAMSUNG牌GT500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手機充電器、耳機、悠遊卡、粉紅色圍巾
    、粉紅色皮夾式錢包及文具用品1袋等物),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張淳慧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洪金對、王立仁、張淳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
    府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 被告沈安祺於偵查中 │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    │ 之自白             │。                        │
├──┼──────────┼─────────────┤
│ 2  │ 證人即被害人黃宏洋 │犯罪事實一㈠其所有之車牌號│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碼531-DDA號機車之車牌遭人 │
│    │                    │竊取之事實。              │
├──┼──────────┼─────────────┤
│ 3  │ 證人即告訴人余洪金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
│    │ 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地,假藉購買6瓶牛奶,趁告 │
│    │ 之證述             │訴人對入內尋找紙箱裝放牛奶│
│    │                    │而注意力分散之際,徒手竊取│
│    │                    │余洪金對放在桌上的紫色包包│
│    │                    │1個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立仁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假藉│
│    │                    │購買8 瓶牛奶,趁告訴人轉身│
│    │                    │拿取牛奶而注意力分散之際,│
│    │                    │徒手竊取王立仁放置於麵包檯│
│    │                    │下的黑色包包1 個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淳慧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假藉│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購買8杯牛奶,趁告訴人轉身 │
│    │                    │進入吧檯而注意力分散之際,│
│    │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餐桌椅子│
│    │                    │上的桃紅色包包1 個之事實。│
├──┼──────────┼─────────────┤
│ 6  │證人宋開平之證詞    │證人於103年7、8月間某日將 │
│    │                    │其同居人張家淇名下之車牌號│
│    │                    │碼071-CSN號重型機車借予被 │
│    │                    │告使用,被告於104年2月間始│
│    │                    │將該車返還予證人之事實。  │
├──┼──────────┼─────────────┤
│ 7  │犯罪事實一㈠監視器擷│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
│    │取畫面翻拍照片2 紙、│犯行。                    │
│    │告訴人指認表        │                          │
├──┼──────────┼─────────────┤
│ 8  │犯罪事實一㈡監視器擷│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
│    │取畫面翻拍照片39張  │犯行。                    │
├──┼──────────┼─────────────┤
│ 9  │犯罪事實一㈢監視器擷│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
│    │取畫面翻拍照片1 張、│犯行。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告訴人指認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其所犯
    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