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安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72號、第973號、第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安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王立仁」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立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安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安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該表第5 頁所載,上開有期徒刑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11月2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就此執行完畢部分為累犯之認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黃宏洋及告訴人余洪金對、王立仁、張淳慧之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4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972號、
第973號、第975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72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973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被 告 沈安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安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述
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為避免查緝,徒手竊
取黃宏洋所有之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車
牌號碼為531-DDA號機車之車牌,得手後即懸掛於其所騎乘
之機車上,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三味早餐店,假藉購買6瓶牛奶
,趁老闆余洪金對入內尋找盛裝紙箱而注意力分散之際,徒
手竊取余洪金對所有置於桌上的紫色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37,000餘元、Pierr Cardin廠牌、IMEI:000000
000000000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聯邦銀行提款
卡及國軍福利中心會員卡各1張、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各1本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余洪
金對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於103年8月11日凌晨4時53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瑞麒美而美早餐店,
假藉購買8瓶牛奶,趁老闆王立仁轉身拿取牛奶而注意力分
散之際,徒手竊取王立仁所有置於麵包檯下的黑色包包1個
(內有現金3萬餘元、I PAD 1臺、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
各1本、提款卡2張、印鑑章1只、身分證1張、駕照1張、鑰
匙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王立仁發現遭
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三)於103年11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宋
開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巴黎生活餐飲早餐店,假藉購買8杯
牛奶,趁店員張淳慧轉身進入吧檯而注意力分散之際,徒手
竊取張淳慧所有置於餐桌椅子上的桃紅色包包1個(內有現
金4500餘元、SAMSUNG牌GT500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手機充電器、耳機、悠遊卡、粉紅色圍巾
、粉紅色皮夾式錢包及文具用品1袋等物),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張淳慧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洪金對、王立仁、張淳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
府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 被告沈安祺於偵查中 │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 │ 之自白 │。 │
├──┼──────────┼─────────────┤
│ 2 │ 證人即被害人黃宏洋 │犯罪事實一㈠其所有之車牌號│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碼531-DDA號機車之車牌遭人 │
│ │ │竊取之事實。 │
├──┼──────────┼─────────────┤
│ 3 │ 證人即告訴人余洪金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
│ │ 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地,假藉購買6瓶牛奶,趁告 │
│ │ 之證述 │訴人對入內尋找紙箱裝放牛奶│
│ │ │而注意力分散之際,徒手竊取│
│ │ │余洪金對放在桌上的紫色包包│
│ │ │1個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立仁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假藉│
│ │ │購買8 瓶牛奶,趁告訴人轉身│
│ │ │拿取牛奶而注意力分散之際,│
│ │ │徒手竊取王立仁放置於麵包檯│
│ │ │下的黑色包包1 個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淳慧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假藉│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購買8杯牛奶,趁告訴人轉身 │
│ │ │進入吧檯而注意力分散之際,│
│ │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餐桌椅子│
│ │ │上的桃紅色包包1 個之事實。│
├──┼──────────┼─────────────┤
│ 6 │證人宋開平之證詞 │證人於103年7、8月間某日將 │
│ │ │其同居人張家淇名下之車牌號│
│ │ │碼071-CSN號重型機車借予被 │
│ │ │告使用,被告於104年2月間始│
│ │ │將該車返還予證人之事實。 │
├──┼──────────┼─────────────┤
│ 7 │犯罪事實一㈠監視器擷│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
│ │取畫面翻拍照片2 紙、│犯行。 │
│ │告訴人指認表 │ │
├──┼──────────┼─────────────┤
│ 8 │犯罪事實一㈡監視器擷│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
│ │取畫面翻拍照片39張 │犯行。 │
├──┼──────────┼─────────────┤
│ 9 │犯罪事實一㈢監視器擷│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
│ │取畫面翻拍照片1 張、│犯行。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告訴人指認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其所犯
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