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維新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大樓旁機車停車棚內,見李崔民將其所有之咖啡側背包放置於其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坐墊後方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咖啡色側背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00 元(放置於夾鍊袋內)、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桃園市15區榮民基本資料清冊、鑰匙1 串、黑色隨身碟1 個)取走(其中咖啡色側背包1 個、桃園市15區榮民基本資料清冊、鑰匙1 串、黑色隨身碟1 個已發還被害人),曾維新隨即騎乘同樣停放於該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李崔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曾維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李崔民所有放置於李崔民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坐墊後方之咖啡色側背包1 個,且該側背包內含有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桃園市15區榮民基本資料清冊、鑰匙1 串、黑色隨身碟1 個,然辯稱:伊沒有看到包包內有5,000 元云云。惟查:告訴人李崔民所有之上開咖啡色側背包內確有5,000 元,且該5,000 元係放置於一夾鍊袋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崔民於警詢、偵訊中具體指證歷歷,而告訴人李崔民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恩怨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崔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李崔民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隨意誣指被告之理。再者,告訴人李崔民係於104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18分許發覺遭竊後,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4 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並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李崔民之104 年8 月7 日警詢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李崔民應對其所遭竊之側背包內有何財物知之甚稔,並無遺忘誤指之虞,是告訴人李崔民上開證述,較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僅坦認部分犯情之犯後態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現金5,000 元、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台以外,均已發還被害人李崔民,是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雖於警詢自稱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台已以1,5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桃園區大同路26號之創宇通訊行,然警方帶同被告至該通訊行查訪,發現該通訊行未開門營業,而告訴人則於警詢證稱該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台價值為5,000 元,顯與被告所稱之變賣價格1,500 元相去甚遠,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以1,500 元變賣該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台之前,自不應以該1,500 元為宣告沒收之標的,綜此,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者即現金5,000 元、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