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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7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吟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吟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所偽造之「賴吟靜」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吟蟬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港交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賴吟蟬於102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後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因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於105 年1 月20日晚間某時許,賴吟蟬欲至桃園市中壢區附近某處尋找朋友,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附近某處時,為警攔檢盤查,其為避免遭警查緝,謊報其胞妹「賴吟靜」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供員警陳柏翰查詢,經員警陳柏翰當場查詢並發覺有異後,遂請賴吟蟬一同返回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查詢其身分。復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員警陳柏翰欲對賴吟蟬搜索時,遂請賴吟蟬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賴吟蟬為避免自己遭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賴吟靜」之身分,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同意受搜索欄」偽造「賴吟靜」之簽名1 枚,並在「國民身分證號欄」書寫「Z000000000」等文字,以示同意搜索,復將該文件交予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吟靜本人及刑事調查之正確性。嗣因賴吟蟬仍堅稱其為賴吟靜,並要求員警做指紋比對,員警陳柏翰遂帶同賴吟蟬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做指紋比對後,確認其為賴吟蟬,賴吟蟬方向警方坦承其為賴吟蟬本人,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賴吟蟬於警詢、105 年2 月26日偵訊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柏翰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指紋比對資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105 年1 月21日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可是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樣的書類,伊會簽,是因為伊本身是通緝犯,為了要逃避;伊在查案的時候,伊是跟員警說伊是賴吟靜,所以伊才會在上面簽賴吟靜的署押,後來員警發現之後,伊有跟他們講清楚伊是賴吟蟬,所以伊不認為伊犯了這個罪;伊查獲當日重感冒,而伊身上沒有帶違禁物品,員警在盤查伊時,伊很配合,伊會簽妹妹的名字是伊覺得伊身上沒有攜帶違禁物品,而員警叫伊簽名,伊不知道他叫伊簽的是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偵訊中並不否認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同意受搜索欄」上之「賴吟靜」之簽名1 枚為其所簽,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上開辯稱觀之,被告亦不否認其係為了避免遭查緝,方在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由此可知,被告顯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前先稱其不知道其所簽之書類是什麼,復又稱其會簽妹妹的名字是因其身上沒有違禁物,由此可知,被告顯然知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用途為何,且被告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應對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所載之文字及文意有一定之認識,縱使其不瞭解相關文意,其亦可當場向員警陳柏翰詢問相關文意內容,並請員警陳柏翰解釋相關刑事程序及內容,是顯然被告並非全然無知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內容為何,不得以不知該同意書之內容而推卸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又被告稱其事後向警方坦承其為賴吟蟬,然顯然係在警方發現其偽造身分之後,其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既已構成犯罪,並不因其事後向警方「坦承」而有所改變,且既警方已然「發覺」,自無任何自首之問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在其上簽名,表示其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賴吟蟬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賴吟靜」之署名,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賴吟靜」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賴吟靜本人有受追訴之虞等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顯然有誤,然聲請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具有吸收犯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司法機關發佈通緝後,為隱蔽己之通緝身分,而冒用不知情被害人賴吟靜之名義接受警方盤查,並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冒用「賴吟靜」之名義簽名,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緝捕通緝犯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生危害不小,且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前亦曾偽造其妹賴吟靜名義之私文書及本票而遭判處罪刑確定,竟仍再度偽造其妹賴吟靜名義之私文書,對賴吟靜之危害性自然匪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之「賴吟靜」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聲請人即承辦檢察官於聲請書上記載被告現居於雲林縣○○鄉○○村00號云云,然該址未載里、鄰、現地地名等詳細資料,固上開地址未能特定(即未知該址係指後安村何里鄰之18號,猶如地址記載桃園市○○區○○里0 號,則該址未必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址),且地址之記載為不合法,而卷內復無其他詳細資料可資依職權補正,是本件判決不列上開現居址,附此敘明。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7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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