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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勝許乃文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吟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吟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偽造「施啟林」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偽造之「施啟林」印章壹顆沒收。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施啟林」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5、6號所示偽造「施啟林」、「賴吟靜」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偽造之「施啟林」、「賴吟靜」印章各壹顆均沒收。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施啟林」、「賴吟靜」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編號1、2、4、5、6號所示偽造「施啟林」、「賴吟靜」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及4號所示偽造「施啟林」、「賴吟靜」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7號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施啟林」、「賴吟靜」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吟蟬於民國101年4月間,為透過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順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申辦貸款,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4日晚間,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00號賴吟蟬前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由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匯豐公司承辦人許詩淳佯稱係施啟林本人,並同意擔任賴吟蟬該件貸款之保證人,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保證人欄,偽簽施啟林之姓名,並交付予許詩淳以行使,同時委由不知情之許詩淳代為刻印章並蓋用偽造之施啟林之印文於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以示施啟林同意擔任該項貸款保證人之意,另偽簽施啟林姓名,同時委由不知情之許詩淳持上開印章偽造施啟林之印文於本票上,而簽發以賴吟蟬、施啟林為共同發票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許詩淳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匯豐公司審核貸款信用之正確性,並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74萬元予賴吟蟬。賴吟蟬復於101年5月間,為再次透過匯豐公司順利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1日晚間,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00號,由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許詩淳佯稱係施啟林本人,而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則向許詩淳佯稱係賴吟靜本人,並均同意擔任賴吟蟬該件貸款之保證人,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分別在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保證人欄上,偽簽施啟林、賴吟靜之姓名,同時委由不知情之許詩淳持上開偽刻之施啟林印章及代為刻賴吟靜之印章,並蓋用偽造之施啟林及賴吟靜之印文於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並交付予許詩淳而行使,以示施啟林、賴吟靜同意擔任該項貸款保證人之意,復偽簽施啟林、賴吟靜姓名於本票上,同時委由不知情之許詩淳持上開印章偽造施啟林及賴吟靜之印文於本票上,而簽發以賴吟蟬、施啟林、賴吟靜為共同發票人、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許詩淳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足以損害於華南銀行、匯豐公司審核貸款信用之正確性,並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40萬元予賴吟蟬。嗣因賴吟蟬未清償借款,經匯豐公司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施啟林接獲法院裁定書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啟林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吟蟬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2次透過匯豐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施啟林、賴吟靜電話通知,他們都有同意擔任貸款的保證人,當時在電話裡他們有同意簽發本票,兩次對保都沒有施啟林、賴吟靜,只有我一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啟林指述甚詳,並經證人許詩淳、賴吟靜、陳素華、簡祐紳證述明確,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於電話中獲得告訴人施啟林及證人賴吟靜同意擔任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云云,然依證人施啟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被告有請我作保,但我拒絕,和銀行承辦人員沒有談話過,只有被告打電話跟我商量作保,但我沒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9頁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同意擔任這2次的保證人」等語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68號偵查卷第19頁筆錄),可知被告辯稱其有經過證人施啟林之同意擔任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云云,自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證人賴吟靜於偵查中證稱:「他也沒有找過我擔任他的保證人,是後來匯豐汽車打電話給我,說我是連帶保證人跟我催繳,我才知道,我後來直接去匯豐汽車找許詩淳,後來許詩淳也有說當時在場簽賴吟靜當保人的不是我」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253號偵查卷第28頁筆錄),則依證人賴吟靜所述,亦可知證人賴吟靜並未同意被告擔任其貸款之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經過證人賴吟靜同意云云,自亦屬無據。

(二)被告雖復辯稱並未有自稱「施啟林」及「賴吟靜」之人在場對保云云,然依證人許詩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商老闆通知我們有一位賴小姐想做車貸融資,我們當天很晚到賴小姐店裡,之後我們先送件......她當時給我們的證件是施啟林,他有兩台車,他要辦兩台車的融資,第2件是第1件過了半個月或1個月才辦。我當時是在檳榔攤那邊跟一位自稱是『施啟林』的人對保,但不是在庭的施啟林,當時自稱施啟林的人稱沒有帶皮包,但是因為我們有被告提供的施啟林身份證影本,我問他相關資料他都答對,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都是在檳榔攤簽的......我記得有2、3個印章是我們代刻,我們現場詢問他們是否有帶印章,他們說沒有,我們經過他們同意才代刻印章代用印......5月那次貸款,是一個自稱是賴吟靜的人簽的,我核對被告提供的賴吟靜身份證影本,但與照片不一樣,簽名的人是化大濃妝,身份證影本照片是素顏,我問他身份證上的基本資料,他都能回答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又到被告的檳榔攤,有一位先生在場,他自稱施啟林,但不是庭上的告訴人,那位先生說他沒有帶證件,所以我們核對身份證影本的相片,而且那位先生也能夠講出施啟林的年籍資料,我們就相信他是施啟林本人」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253號偵查卷第9頁筆錄),可知證人許詩淳前後2次貸款確有至被告之檳榔攤進行對保,且分別有自稱「施啟林」及「賴吟靜」之人在場對保,且該對保之人均非真正之施啟林、賴吟靜本人無誤,再參酌依證人簡祐紳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看過庭上的告訴人,但有看到一位自稱施啟林的男子,不是庭上的告訴人,第2次對保時,因為檳榔攤有一些小女生衣服沒有穿好,所以我就沒有進去,不確定賴吟靜有無在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53號偵查卷第27頁筆錄),更可徵證人許詩淳所稱有至現場對保,且有自稱施啟林之男子在場等情無訛,故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有自稱「施啟林」、「賴吟靜」之人在場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明知對保之「施啟林」、「賴吟靜」均非本人,竟仍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在契約書之保證人欄偽造「施啟林」、「賴吟靜」之簽名,且在本票上偽造「施啟林」、「賴吟靜」為共同發票人並交付予證人許詩淳而向匯豐公司、華南銀行申辦貸款提供擔保,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使匯豐公司及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誤認票據之可信性,因而交付貸款金額予被告,再依證人許詩淳證述:「這兩次貸款被告付了幾期後就沒有付了」等語,更可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係用以取信他人,非主張證券票面價值而取得財物者,自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結果,非使匯豐公司、華南銀行交付該張本票本身之價值(即票面金額),而係以之作為擔保,使匯豐公司、華南銀行同意撥付貸款,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101年4月間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101年5月間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詩淳代刻偽造前開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契約書、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上開契約書、約定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2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辦理貸款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偽造本票及私文書,卻為獲取金錢鋌而走險,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為偽造本票、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衡考量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偽造私文書之性質、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分別於本票上偽造「施啟林」、「賴吟靜」為發票人,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偽造「施啟林」、「賴吟靜」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就偽造「施啟林」、「賴吟靜」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偽造「施啟林」、「賴吟靜」之署名部分,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該偽造之署名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係屬實在,自不得就該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5、6號所示偽造「施啟林」、「賴吟靜」之印章、簽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        
├───┼─────────┼───────────┤        
│1     │101年4月24日貸款暨│偽造施啟林之印章一顆並│
│      │動產抵押契約書    │偽造施啟林之簽名及印文│
│      │                  │各一枚                │
├───┼─────────┼───────────┤
│2     │101年4月23日汽車貸│以同編號1之施啟林之印 │
│      │款申請暨約定書    │章一顆偽造施啟林之印文│
│      │                  │一枚及簽名一枚        │
├───┼─────────┼───────────┤
│3     │101年4月24日本票  │以同編號1之施啟林印章 │
│      │                  │一顆偽造施啟林之印文一│
│      │                  │枚及簽名一枚          │
├───┼─────────┼───────────┤
│4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以同編號1之施啟林印章 │
│      │書(契約書載101年5│偽造施啟林之印文一枚及│
│      │月15日)          │簽名一枚,偽造賴吟靜之│
│      │                  │印章一顆,並偽造賴吟靜│
│      │                  │之印文一枚及簽名一枚  │
│      │                  │                      │
├───┼─────────┼───────────┤
│5     │賴吟靜之汽車貸款申│以同編號4之賴吟靜之印 │
│      │請暨約定書        │章一顆偽造賴吟靜之印文│
│      │                  │一枚及簽名一枚        │
├───┼─────────┼───────────┤
│6     │施啟林之汽車貸款申│以同編號1之施啟林之印 │
│      │請暨約定書        │章一顆偽造施啟林之印文│
│      │                  │一枚及簽名一枚        │
├───┼─────────┼───────────┤
│7     │101年5月15日本票  │以同編號1之施啟林印章 │
│      │                  │及以同編號4之賴吟靜印 │
│      │                  │章偽造施啟林之印文一枚│
│      │                  │及簽名一枚,及偽造賴吟│
│      │                  │靜之印文一枚及簽名一枚│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