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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益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益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74.4997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4.5021 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吳益宸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4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74.4997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4.5021 公克),即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嗣吳益宸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以「黃彥霖」之名義開立107 號房,隨後邀集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6 、7 名、劉亹傑、姚傅仁、詹淑梅至上址房間內開「轟趴」,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吳益宸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6 、7 名逕自離去,獨留劉亹傑、姚傅仁、詹淑梅3 人在上址房內睡覺,嗣於翌日凌晨2時40分許,警方接獲有顧客於該處吵架之報案並前往上址察看,遂於上址107 號房間內查獲劉亹傑、姚傅仁、詹淑梅3人,經劉亹傑、姚傅仁同意搜索後,於該房內門口轉角箱子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計17.989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驗餘淨重共計0.4334公克)、吳益宸所有之愷他命1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於床頭隙縫內扣得吳益宸所有之愷他命2 包、於茶几上煙灰缸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殘渣袋1 個、於劉亹傑身上扣得子彈1 顆、劉亹傑之背包內扣得子彈3 顆、另於上開吳益宸駕駛車輛內扣得子彈18顆、彈殼1 顆,經警將劉亹傑、姚傅仁、詹淑梅3 人帶回訊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益宸於偵訊時坦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為其所有,核與證人姚博仁、劉亹傑警、偵訊歷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 日2015格字第3094號函暨附件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而前揭扣案之愷他命3 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竟一次持有數量甚鉅、且純度又高達99.9%、96.9%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大包、1 小包,而審諸被告將上開數量甚鉅之愷他命竟持至其辦轟趴之汽車旅館內,可見危害個人及社會大眾健康甚大,暨其犯後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3 包,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8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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