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恩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恩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合計拾點柒零貳肆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陸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毛重合計拾點玖玖捌肆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朱恩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 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3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先於104 年10月14日某許,在某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又於104 年12月3 日某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分別為警於:
㈠104 年10月15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水漾汽車旅館」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合計10.7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0.7024 公克)、吸食器1 組。
㈡104 年12月4 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3 樓D 室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96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暨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朱恩涵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 015/A0000000號及UL/2015/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結晶顆粒7 包(毛重合計10.71 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0.7024 公克)、結晶顆粒1 包(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96 公克),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5/A0000000號、UL/2015/ A0000000 號及UL/2015/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此外,又有現場照片8 張、5 張附卷可考。由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3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上述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罪,實不足為取。惟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合計10.71 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0.702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96 公克)【合計為8 包,驗餘毛重合計10.9984 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7 個、1 個(合計8 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