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筌
鄧國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國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景筌、鄧國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 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查被告鄧國慶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於警方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恣意對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及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0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