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78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仲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仲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仲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6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第3662號、第4223號、第4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調查官保護室內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暨本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第3662號、第4223號、第48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二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仲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後,猶二度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