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正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照後鏡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2行「機車之照後鏡2支」補充為「機車之照後鏡2 支(價值新臺幣900 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之照後鏡2 支(價值新臺幣900 元),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在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照後鏡2 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024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