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汪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汪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記載應全數刪除,代以:李汪泰前因參與詐騙集團,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越公務員職權罪、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參與詐騙集團,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越公務員職權罪、詐欺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2 罪)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3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⑵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12 0小時」更正為「96小時」;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4 年6 月2 日晚間9 時許,李汪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邱奕丞、劉俐妍,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399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李汪泰遂主動交付放置於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之沾有愷他命之吸管1 支,及放置於駕駛座椅及排檔桿間縫隙中之武士刀1 支予警方查扣,員警遂將李汪泰等人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經李汪泰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6 月2 日晚間8 時許係施用K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660ng/mL、而安非他命濃度則為6840ng/ml ,兩者濃度均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甚多一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中和一-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徵以Clarke's Isolati onand Identificati on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闡述在案,足見被告於前開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二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高達51660ng/ml)、其之前科素行、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沾有愷他命之吸管1 支及武士刀1 支,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李汪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汪泰前因偽造文書、妨害秩序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判2次)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35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
3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3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6月2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口
前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汪泰經傳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