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李汪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黃家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汪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宏裕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另因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7 號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月15日、1 月15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0 年6 月份起,主動參與以孔維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欺集團,而李汪泰、黃家倫及少年王○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則於同年7 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其4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宏裕先於同年7 月17日凌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KTV 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藉以接收詐欺集團之進一步指示。王宏裕並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車牌號碼LT-9579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7 月18日下午5 時許,指示李汪泰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某洗車場取車,作為行騙之交通工具,李汪泰再將孔維義事先交付之公事包1 只及其自備之襯衫1 件置放於車內,並將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未黏貼照片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楊建宏書記官」識別證1 張,自公事包內取出置於副駕駛座置物盒中。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先前於同年7 月15日、18日間,冒用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向陶旭良詐稱需提領並交付帳戶內現金代為監管云云,使陶旭良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98萬元之機會(此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再度於同年7 月20日17時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陶旭良佯稱:需再交付現金25萬元代為保管,且於同日17時許將有人前往取款云云。嗣王宏裕、李汪泰、黃家倫及少年王○傑接獲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即由李汪泰駕駛上開車輛,於同年7 月20日上午9 時許起,陸續於桃園縣內搭載黃家倫、王宏裕及少年王○傑後,王宏裕即依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分配工作,並與黃家倫協力將陶旭良住址資訊抄寫於黑色筆記本上及輸入衛星導航內,又自副駕駛座置物盒內取出上開識別證1 張交予黃家倫,由黃家倫將少年王○傑之半身照片黏貼於該識別證上,黃家倫另前往某便利商店,以接受傳真之方式,取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備妥後,渠等4 人即於同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101 巷底之收款地點,由少年王○傑著上開襯衫並配戴前開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冒充為公務人員,並持偽造之前開公文書,下車要求陶旭良交付該等金錢,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陶旭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已屬對陶旭良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陶旭良事先已有所懷疑而報警處理,警方即偕同陶旭良前往上開交款地點並在現場埋伏,待少年王○傑向陶旭良施以上開詐術行為後,隨即為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自少年王○傑身上扣得襯衫1 件、公事包1 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楊建宏書記官」識別證1 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現金25萬元、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渠等4人與該詐欺集團始未能於上開時地詐得陶旭良之財物。嗣負責把風之黃家倫見狀後旋即通報,並與王宏裕、李汪泰乘坐前開車輛逃離現場,然為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循線於新北市中和區○○路○ 段399 巷160 前當場逮捕,並扣得黑色筆記本1 本、衛星導航1 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旭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王宏裕、李汪泰、黃家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裕、李汪泰、黃家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陶旭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襯衫1 件、公事包1 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楊建宏書記官」識別證1 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現金25萬元、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筆記本1 本、衛星導航1 台等物可資為證,足認被告3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楊建宏書記官」之服務證,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 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本件偽造「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公印文;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二)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3 人與少年王○傑、孔維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與其共犯共同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王宏裕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宏裕、李汪泰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傑(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宏裕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聲請意旨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冒充檢察官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渠等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王宏裕、李汪泰、黃家倫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1 年6 月,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汪泰、王宏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業據被告王宏裕、李汪泰、黃家倫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3 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 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已隨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陶旭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徵;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3 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襯衫 │1件 │被告李汪泰 │ ├──┼─────────────┼────┼───────┤ │ 2 │公事包 │1只 │詐欺集團 │ ├──┼─────────────┼────┼───────┤ │ 3 │偽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1張 │詐欺集團 │ │ │署監管科楊建宏書記官」識別│ │ │ │ │證 │ │ │ ├──┼─────────────┼────┼───────┤ │ 4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詐欺集團 │ │ │」之公文書(其上有偽造「台│ │ │ │ │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 │ │ │ │1枚) │ │ │ ├──┼─────────────┼────┼───────┤ │ 5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 │1支 │詐欺集團 │ │ │0000000000號) │ │ │ ├──┼─────────────┼────┼───────┤ │ 6 │黑色筆記本 │1本 │被告王宏裕 │ ├──┼─────────────┼────┼───────┤ │ 7 │衛星導航 │1台 │被告王宏裕 │ ├──┼─────────────┼────┼───────┤ │ 8 │偽造「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1顆 │詐欺集團 │ │ │印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