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淑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並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薛淑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4年8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
年9月9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街00號2樓其男友楊紘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本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案件偵
辦中)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淑慧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029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報告編號:UL/2016/000
0000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