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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淑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並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薛淑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4年8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
    年9月9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街00號2樓其男友楊紘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本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案件偵
    辦中)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淑慧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029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報告編號:UL/2016/000
    0000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2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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