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矚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煜 徐晉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1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程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晉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前給付被害人張麗珠及黃富寬合計新臺幣壹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程煜(原名黃鴻達)、徐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許,與不知情之古春助、徐晉晨、蘇天生、黃詠誠、袁杰(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梅獅路2 段135 之2 號「好地方小吃店」,以收取保護費為由,由徐晉瑋向「好地方小吃店」名義負責人張麗珠、實際負責人黃富寬恫嚇稱:需繳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保護費,否則要砸店等語,同時由黃程煜翻倒店內桌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店內顧客報警,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張麗珠因懼於黃程煜、徐晉瑋之威嚇,以不需警方處理為由,使警員離去,黃程煜、徐晉瑋即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持自不詳地點取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返回店內威嚇,致張麗珠、黃富寬心生畏懼,遂因此於103 年6 月10日給付1 萬元之保護費予徐晉瑋。嗣於103 年9 月2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程煜、徐晉瑋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矚訴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17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春助、徐晉晨、蘇天生、黃詠誠、袁杰、張麗珠、黃寬富及證人張麗珠友人彭湘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他3605號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89頁至第91頁背面、第107 頁至第115 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103 他3605號卷二第8 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06 頁至第118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103 聲羈374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103 偵22313 號卷二第48頁至第5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3 年4 月28日受理案件紀錄表(見103 他3605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54頁、第163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103 他3605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5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程煜、徐晉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程煜、徐晉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程煜、徐晉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黃程煜、徐晉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黃程煜、徐晉瑋既出於以恐嚇方式欲取得1 萬5 千元保護費(實際取得1 萬元)之恐嚇取財單一犯意聯絡,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前、後,均基於同一之目的而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其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不因員警到場處理而中斷,而該二次恐嚇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之前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程煜、徐晉瑋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索討保護費,並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及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徐晉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恐嚇取財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服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矚訴卷第117 頁背面),經本院詢問被害人之意見,被害人黃富寬答以:伊想說給年輕人一個機會,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張麗珠答以: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矚訴卷第108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徐晉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徐晉瑋應於105 年2 月12日前,將其所取得之款項歸還被害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本件被告徐晉瑋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及財物損失,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徐晉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程煜、徐晉瑋所有,而供其等共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 │數量及單位 │ 備 註 │ ├──┼──────────┼──────┼────────────┤ │ 1 │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枝 │黃程煜所有,不具殺傷力。│ │ │(槍枝管制編號桃鑑 │ │ │ │ │0000000000號) │ │ │ ├──┼──────────┼──────┼────────────┤ │ 2 │彈匣 │1個 │黃程煜所有。 │ ├──┼──────────┼──────┼────────────┤ │ 3 │UTEC廠牌白色手機 │1具 │徐晉瑋所有。 │ │ │(IMEI:000000000000│ │ │ │ │908 ,門號:00000000│ │ │ │ │44) │ │ │ ├──┼──────────┼──────┼────────────┤ │ 4 │I PHONE4廠牌白色手機│1具 │徐晉瑋所有。 │ │ │(IMEI:000000000000│ │ │ │ │727 ,門號:00000000│ │ │ │ │33) │ │ │ ├──┼──────────┼──────┼────────────┤ │ 5 │木棍 │3支 │徐晉瑋所有。 │ ├──┼──────────┼──────┼────────────┤ │ 6 │鐵管 │2支 │徐晉瑋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