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矚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泉 俞明珠 王韋涵 王為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3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791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王水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俞明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韋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為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水泉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淘晟有限公司(下稱淘晟公司)負責人,其妻俞明珠則擔任淘晟公司會計,其子王韋涵、王為鼎則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間及103年6月間,開始任職於淘晟公司擔任員工。緣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淳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秉澤(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間,受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自稱紀華龍之男子所託存放每箱10包共10公斤之冷凍四季豆約1,000箱販售,而淘晟公司自102年間起,陸續向淳洋公司張秉澤以每箱新臺幣(下同)270元 購買上開冷凍四色豆,詎王水泉明知淘晟公司所購買上開冷凍四色豆有效期限均為102年11月29日止,若未於有效期限 前銷售完畢,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為得以繼續販賣上開冷凍四季豆,竟與俞明珠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詐欺及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1月29日起,王為 鼎則自103年3月某日起,王韋涵則自103年6月某日起,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詐欺及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淘晟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之1工廠,以香蕉水塗銷所購入冷凍四季豆之外包裝上, 油墨印製之有效期限「2013.11.29日」字樣,並依出貨日期製作不實有效期限之標籤黏貼於上開冷凍四色豆外包裝,再以每箱330元販售予饗厚牛排店新莊店、龜山店、林口店、 台中站前店、東海店及崴勝城堡咖啡店供消費者食用,以淘晟公司每月售出冷凍四色豆約40箱,則自102年11月30日起 至104 年5 月31日止,共售出720 箱,獲利約23萬7,600 元,嗣於104 年6 月3 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淘晟公司工廠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已黏貼不實有效期限105 年1 月28日標籤之冷凍四色豆共21箱、未黏貼不實有效期限標籤已過期之冷凍四色豆共10箱、變造標籤紙1 本、香蕉水1 瓶、擦拭棉1 個、標籤機1 台、淳洋公司出貨單、淘晟公司進貨單、應付帳款明細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客戶銷貨統計表1 批。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張秉澤、林文賢、鄭義豐、簡宏博、簡宏峻、陳劍文、許文淵、簡志宏證述,及淳洋公司出貨單、淘晟公司冷凍四色豆銷貨單及饗厚牛排店進貨單數張在卷可稽,故被告4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一)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以相同手法將超過有效日期尚未售出之商品,塗銷原有效日期後,再印上新的有效日期,多次將虛偽標示之商品販售予,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行使之地點均在內,行使之時間亦均連綿不斷,故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二)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固係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而被告基於集合犯包括一罪犯意所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詐欺行為,其著手之初固係在上開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然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104年5月31 日,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本院自得逕予認定適用,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五、按商品之有效日期,係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標示,應屬私文書,被告4 人明知102 年11月29日起,淘晟公司所販賣之冷凍四色豆已逾包裝上所載之有效日期,為已逾有效日期而屬於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竟將商品上之有效日期塗銷後偽造另一未逾有效日期之新期日,進而加以行使販賣,使饗厚牛排店新莊店、龜山店、林口店、台中站前店、東海店及崴勝城堡咖啡店等行號誤信該商品仍距有效期限尚有段時日而購入後銷售供消費者食用,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行號及消費者。 六、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被告4 人於上揭時、地,將冷凍四色豆之有效期限塗銷再重新黏上不實之有效期眼而向下游廠商施行詐術,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應有本條之適用。 七、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91條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以相同手法將超過有效日期尚未售出之商品,塗銷原有效日期後,再印上新的有效日期,多次將虛偽標示之商品販售予上開行號,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行使之地點均在淘晟公司內,行使之時間亦均連綿不斷,故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被告王韋涵、王為鼎雖非自被告王水泉、俞明珠102 年11月開始實施塗銷有效日期並偽造有效日期時即加入,然嗣後仍基於相同之共同犯意,分別103 年3 月及6 月開始參與塗銷有效日期及偽造有效日期之行為,被告王韋涵、王為鼎仍應就其本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為圖公司及個人私利,竟不顧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可能對消費者身體造成危害,而擅自偽造食品之有效日期後販賣牟利,枉顧消費者之權益及身體健康,且販售之對象均係餐廳,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被害人數眾多,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等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犯後均能坦認錯誤,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王水泉為公司負責人,其餘人僅為家族成員而共同參與之情形、行為時間,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等人均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督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責付保護管束,且由其等參與之犯行程度,命其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之義務勞務,望勉後效。 十、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物係王水泉所有供其等遂行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均屬共犯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等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91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 │ 一 │已黏貼不實有效期│21箱 │王水泉 │ │ │限105 年1 月28日│ │ │ │ │標籤之冷凍四色豆│ │ │ │ │ │ │ │ ├──┼────────┼────────┼────────┤ │ 二 │未黏貼不實有效期│10箱 │王水泉 │ │ │限標籤已過期之冷│ │ │ │ │凍四色豆 │ │ │ ├──┼────────┼────────┼────────┤ │ 三 │變造標籤紙 │1本 │王水泉 │ ├──┼────────┼────────┼────────┤ │ 四 │香蕉水 │1瓶 │王水泉 │ ├──┼────────┼────────┼────────┤ │ 五 │擦拭棉 │1個 │王水泉 │ ├──┼────────┼────────┼────────┤ │ 六 │標籤機 │1個 │王水泉 │ ├──┼────────┼────────┼────────┤ │ 七 │淳洋公司出貨單 │8張 │王水泉 │ ├──┼────────┼────────┼────────┤ │ 八 │淘晟公司進貨單 │2張 │王水泉 │ ├──┼────────┼────────┼────────┤ │ 九 │淘晟公司應付帳款│2張 │王水泉 │ │ │明細表 │ │ │ ├──┼────────┼────────┼────────┤ │ 十 │淘晟公司客戶應收│1本 │王水泉 │ │ │帳對帳明細表 │ │ │ ├──┼────────┼────────┼────────┤ │ 十 │淘晟公司客戶銷貨│3本 │王水泉 │ │ 一 │統計表 │ │ │ ├──┼────────┼────────┼────────┤ │ 十 │電腦光碟(會計資│1片 │王水泉 │ │ 二 │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