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78號、102年度偵字第4418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源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過失牙保動物用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凱疄(原名:周俊男,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係本產強力食品企業社(下稱本產企業社)負責人;而黃順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則係周凱疄配偶,負責協助本產企業社之相關營運業務。渠等均明知將他人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予以抽換後、摻雜而成之動物用藥品,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所指之動物用偽藥,竟自民國94年3 月起至102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黃順英係自95年起,始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接續由周凱疄親自或透過不詳管道向公源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專供禽、畜使用、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效果之動物用藥品,先予抽換、摻雜,並經渠等委請不知情之興豐包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春雄,將所購得之動物用藥品分裝為「強力鴿順通」、「強力球蟲專用~清蟲寶2 號」、「強力毛滴蟲專用~清蟲寶3 號」、「強力體內蟲專用~清蟲寶4 號」、「強力康寶-S」及「本產強力漲歸特效藥」等動物用偽藥(下合稱本件動物用偽藥);復同時委請不知情之精點企業行負責人李勝興,印製含有周凱疄經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動物藥製字第07627 號」(原為源祥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取得)、「動物藥製字第3755號」(原為公源公司所申請取得)、「動物藥製字第6315號」(原為公源公司所轉證取得)及「動物藥製字第07699 號」(原為瑞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取得)等足以表彰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法製造,故具有相當效能、品質之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號之外包裝貼紙(標籤),周凱疄、黃順英再黏貼該等外包裝貼紙(標籤)於其等裝盒(罐)完成之本件動物用偽藥(不含「強力康寶-S」、「本產強力漲歸特效藥」)。 二、陳順源則因於97年間,周凱疄終止與陳永山(所涉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緩刑2 年確定)間之有關本產企業社動物用藥之代理銷售關係,周凱疄即委請於桃園地區鴿界素有卓譽,擔任賽鴿協會委員之陳順源擔任居間。陳順源遂提供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周凱疄刊登為北部代理商,而陳順源若接獲訂購者之電話,即會提供周凱疄之聯絡電話予訂購者,由訂購者與周凱疄詳談買賣內容,周凱疄亦會撥打電話向陳順源確認是否認識訂購者,以判斷訂購者是否具有付款能力,嗣周凱疄再將本件動物用偽藥寄送予陳順源,由訂購者至陳順源住處取貨,而陳順源則居間完成周凱疄與訂購者間之動物用偽藥買賣。陳順源依上揭交易模式居間完成交易之際,本應查核周凱疄所分裝、銷售者是否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所指之動物用偽藥,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受周凱疄之委託而循上開交易模式牙保動物用偽藥予不特定之購買者。嗣於102 年1 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周凱疄、黃順英之屏東縣萬丹鄉○○路00巷000 號居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並與證人周凱疄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證人黃順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9778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同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頁)、證人洪春雄、李勝興、廖欽陶、陳柏勳、高猛男、周芸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洪春雄部分: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146 至147 頁;證人李勝興部分:警卷51至52頁;證人廖欽陶部分:警卷第31至33頁;證人陳柏勳部分:警卷第34至37頁;證人高猛男部分:警卷第38至40頁;證人周芸部分:警卷第41至44頁)所證大抵相符,復有興豐包裝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3 月14日起至100 年11月29日止,與本產強力食品企業社交易往來明細5 紙(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5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 頁)、強力鴿順通、清蟲寶廣告1 紙、本產強力食品企業社網站列印資料6 紙(見警卷第45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本產強力食品企業社臺灣、大陸代理商列表1 紙(見警卷第19頁)、Yahoo ! 奇摩知識+ 列印資料1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警卷第100 頁、第124 頁至第200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102 年5 月20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02 年3 月5 日藥檢化字第0000000000號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析函、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102 年4 月17日中畜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5 月1 日中畜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5 月15日中畜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本產強力食品社周凱疄等涉嫌違反動物用藥品案動檢局檢驗編號與扣押物品清單對照及數量統計表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見警卷第74頁至第83頁、偵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安美靈」製造(輸入)動物用藥品標籤仿單黏貼表、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各1 紙(見警卷第109 頁、第119 頁、第120 頁)、「特維靈水溶性散劑」製造(製造)動物用藥品標籤仿單黏貼表1 紙(見警卷第11頁)、「力素水溶性散粉」製造(製造)動物用藥品標籤仿單黏貼表1 紙(見警卷第111 頁、第117 頁、第118 頁)、「立樂福口服液10% 」動物用藥品標籤仿單黏貼表1 紙(見警卷第112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書、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98頁)、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見屏院卷一第149 頁)、簽收單(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件在卷可憑。又本院參以被告自承其在鴿界素有卓譽,擔任賽鴿協會委員等情,證人周凱疄方會委請被告將其列載為北部代理商,並提供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且證人周凱疄為保障訂購者皆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乃透過被告作確認,並以被告之住處為送貨地點,嗣再請訂購者前去取貨,依上節觀之,顯與偶然居間仲介他人購買動物用偽藥者有別,被告自應翔實查核證人周凱疄所分裝、銷售者是否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所指之動物用偽藥,而依其長期從事上開事務,兼以其對鴿界之熟悉及其經驗,堪認客觀上係確有能力查核,以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適法之處理,仍牙保訂購者向證人周凱疄購買動物用偽藥,堪認其有過失。綜上,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法條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4 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5 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將過失犯規定自第2 項移列至第3 項,且將刑度加重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顯較舊法不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 項之過失牙保動物用偽藥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所構成者為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稍有未洽,惟因二罪屬同一條項,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自97年間至102 年1 月15日本案查獲前,接續牙保動物用偽藥之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亦係侵害相同法益,自應評價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過失牙保動物用偽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詳加查察,牙保動物用偽藥,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食用之動物生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有害於他人於畜牧業之發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反思己身疏失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素行良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依證人周凱疄及被告所供,被告並未因其過失牙保動物用偽藥之行為而取得利益,其過失情節自屬輕微,另參酌證人陳永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涉犯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慮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所取得之利益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等節,判處罰金10萬元,緩刑2 年確定,足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認定在本件相同脈絡下之證人陳永山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之情節,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四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五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