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30 號、第135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訴字第83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永山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壹瓶、暗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暗門遙控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壹瓶、暗門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永山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訴字第8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見訴字卷第21頁正、反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簡永山為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三姊妹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藉以提升三姊妹養生館業績,簡永山則從每60分鐘消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中,分得400 元之利益,餘歸按摩小姐取得:㈠民國104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包盛仁進入三姊妹養生館消費,由簡永山在三姊妹養生館櫃檯接待,以遙控器開啟暗門,引領包盛仁至養生館2 樓3 號包廂內,告悉消費方式為每小時1,000 元後,即媒介按摩小姐阮玉幸為包盛仁進行按摩服務,阮玉幸並於按摩過程中撫摸包盛仁生殖器欲提供半套性服務,包盛仁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按摩油1 瓶、暗門遙控器1 個。 ㈡104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許,喬裝男客之警員陳建中進入三姊妹養生館消費,由簡永山在三姊妹養生館櫃檯接待,以遙控器開啟暗門,引領陳建中至養生館2 樓6 號包廂內,告悉消費方式為每小時1,000 元後,即媒介按摩小姐黎玉蕊為陳建中進行按摩服務,黎玉蕊並於按摩過程中撫摸陳建中生殖器欲提供半套性服務,陳建中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遙控器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營業日報表1 張。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1頁正、反面) ,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警員包盛仁於偵訊所證(見偵字第11230 號卷第50至51頁)相符,另有警員包盛仁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1230 號卷第20頁)、警員陳建中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3570 號卷第19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230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字第13570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錄音譯文(見偵字第11230 號卷第25頁;偵字第13570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字第11230 號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1230 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偵字第13570 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臨檢紀錄表(見偵字第13570 號卷第3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且先前已有妨害風化之素行,本次猶犯相同之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所為上揭犯行所得不高,兼衡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按摩油1 瓶、暗門遙控器2 個,均係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230 號卷第23頁;偵字第13570 號卷第22頁),且分供被告犯上揭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營業日報表1 張,則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