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連發 選任辯護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47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連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沒收。 事 實 一、劉連發前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以新制稱之)廈門街67之1 號2 樓「凌鋒工商事務所」(下稱凌鋒事務所)之負責人,負責辦理該事務所客戶之工商登記及停歇業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間某日,受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耀公司)委託進行農地變更為營業用建地之地目變更行政流程,劉連發明知莊萬寶即立興工程行(下稱立興工程行)於96年間委託凌鋒事務所辦理歇業事務,劉連發復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權限,莊萬寶並交付立興工程行之大、小章及發票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然未參與上開地目變更工程,亦未授權凌鋒事務所得逕自開立統一發票,劉連發竟與凌鋒事務所員工楊有慈(楊有慈所涉背信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93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立興工程行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有慈於97年1 月2 日前某日以立興工程行之名義接續偽造開立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6 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統一發票,並持立興工程行之發票章蓋於其上後,持之向台耀公司請款,台耀公司於97年1 月2 日開立金額各為20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 、AA00 00000)交付給楊有慈,楊有慈再偽蓋及偽簽「莊萬寶」、「立興工程行」之署押及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0所示之台耀公司領款簽收單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上開2 文書後交付台耀公司以行使之,再由楊有慈分別至名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凌鋒事務所名下渣打銀行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上開2 支票。嗣劉連發為恐立興工程行因上開不實營業所得收入遭國稅局課稅,復指示楊有慈於97年7 月23日代為辦理立興工程行歇業登記前之某日,在凌鋒事務所內,於辦理上開工程行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楊有慈本身、楊少穎、陳志成及楊坤彥4 人於97年1 月至97年7 月年間自立興工程行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計114 萬6000元,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立興工程行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立興工程行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立興工程行於101 年3 月20日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補徵稅額13萬601 元,足以生損害於楊少穎、陳志成、楊坤彥、立興工程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連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背面),及據證人莊萬寶、楊有慈、李宏澤、台耀公司財務部副理李玉鳳、台耀公司負責人李秀慧、簡敏弘、凌鋒事務所會計人員簡梅芬、楊少穎、陳志成於前案及本案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他2207號影卷第34頁至第35頁;101 偵23937 號影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142 頁至第147 頁、第169 頁至第174 頁;102 他5766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103 偵12479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102 審易224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並有台耀化學公司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上開2 支票提示兌現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凌鋒事務所上開帳戶明細及永豐商業銀行函覆楊有慈上開帳戶明細、台耀公司台耀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附件、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中壢稽徵所101 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立興工程行薪資表、立興工程行97年7 月23日之營業人歇業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立興工程行委託凌鋒工商事務所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及97年度營業稅額申報書、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1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楊少穎、陳志成及楊坤彥投保紀錄資料各1 份(見101 他2207號影卷第5 頁至第17頁;102 他5766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6 頁至第156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103 偵12479 號卷第85頁至第103 頁;101 偵23937 號影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121 之1 頁至第126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在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上偽造「莊萬寶」署押;於附表二編號1 、2 、9 、10所示台耀公司領款簽收單、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上偽造「立興工程行」、「莊萬寶」印文及於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統一發票上偽造「立興工程行」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有慈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指示楊有慈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持以向台耀公司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各均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3 罪間,均係對立興工程行為背信行為之部分行為,具有重疊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又於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8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於97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所為背信犯行係自97年1 月起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迄至97年7 月23日立興工程行辦理歇業登記前之97年7 月間某日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偽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立興工程行領有薪資並列記為營業費用,嗣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立興工程行之利益,違背立興工程行所委託事務之背信一行為始告終了,則其背信之一部行為,既繼續至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仍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係凌鋒事務所負責人,本應確實履行辦理歇業、記帳與代繳稅款等業務,以維護客戶之權益,詎其竟利用客戶對其之信任,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持之以行使,及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偽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立興工程行領有薪資並列記為營業費用,違背立興工程行所委託之事務,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係被告及共犯楊有慈所偽造,且遍查全卷,尚無事證得證明該印文及署押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既已持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立興工程行97年1月至7月間員工薪資表 ┌─────┬──────┬─────┬──────┬─────┐ │ │ │ │ │ │ │員工姓名及│ 楊有慈 │楊少穎 │陳志成 │楊坤彥 │ │領薪月份 │(原名楊裕) │ │ │ │ │ │ │ │ │ │ ├─────┼──────┼─────┼──────┼─────┤ │97年1月份 │3萬5,715元 │1萬4,285元│3萬5,715元 │7萬8,000元│ ├─────┼──────┼─────┼──────┼─────┤ │97年2月份 │3萬5,715元 │1萬4,285元│3萬5,715元 │7萬8,000元│ ├─────┼──────┼─────┼──────┼─────┤ │97年3月份 │3萬5,714元 │1萬4,286元│3萬5,714元 │7萬8,000元│ ├─────┼──────┼─────┼──────┼─────┤ │97年4月份 │3萬5,714元 │1萬4,286元│3萬5,714元 │7萬8,000元│ ├─────┼──────┼─────┼──────┼─────┤ │97年5月份 │3萬5,714元 │1萬4,286元│3萬5,714元 │7萬8,000元│ ├─────┼──────┼─────┼──────┼─────┤ │97年6月份 │3萬5,714元 │1萬4,286元│3萬5,714元 │7萬8,000元│ ├─────┼──────┼─────┼──────┼─────┤ │97年7月份 │3萬5,714元 │1萬4,286元│3萬5,714元 │7萬8,000元│ │ │ │ │ │ │ ├─────┴──────┴─────┴──────┼─────┤ │ 總 計 │114萬6,000│ │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 │ │ ├──┼───────────────────┼────────┤ │ 1 │台耀公司領款簽收單 │「立興工程行」、│ │ │(支票號碼:AA0000000 ;到期日:97年1 │「莊萬寶」之印文│ │ │月2 日;金額20萬元) │各1 枚 │ ├──┼───────────────────┼────────┤ │ 2 │台耀公司領款簽收單 │「立興工程行」、│ │ │(支票號碼:AA0000000 ;到期日:97年1 │「莊萬寶」之印文│ │ │月2 日;金額:100 萬元) │各1 枚 │ ├──┼───────────────────┼────────┤ │ 3 │統一發票(日期:97年3 月2 日;金額: │「立興工程行」之│ │ │10萬元) │印文1 枚 │ ├──┼───────────────────┼────────┤ │ 4 │統一發票(日期:97年4 月4 日;金額:1 │「立興工程行」之│ │ │萬元) │印文1 枚 │ ├──┼───────────────────┼────────┤ │ 5 │統一發票(日期:97年3 月1 日;金額:5 │「立興工程行」之│ │ │萬元) │印文1 枚 │ ├──┼───────────────────┼────────┤ │ 6 │統一發票(日期:97年3 月2 日;金額:4 │「立興工程行」之│ │ │萬元) │印文1 枚 │ ├──┼───────────────────┼────────┤ │ 7 │統一發票(日期:97年3 月1 日;金額: │「立興工程行」之│ │ │50萬元) │印文1 枚 │ ├──┼───────────────────┼────────┤ │ 8 │統一發票(日期:97年4 月2 日;金額:50│「立興工程行」之│ │ │萬元) │印文1 枚 │ ├──┼───────────────────┼────────┤ │ 9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 │「立興工程行」、│ │ │(支票號碼:AA0000000 ;到期日:97年1 │「莊萬寶」之印文│ │ │月2 日;金額20萬元) │各1 枚、「莊萬寶│ │ │ │」之署押1 枚。 │ ├──┼───────────────────┼────────┤ │ 10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 │「立興工程行」、│ │ │(支票號碼:AA0000000 ;到期日:97年1 │「莊萬寶」之印文│ │ │月2 日;金額:100 萬元) │各1 枚、「莊萬寶│ │ │ │」之署押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