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恭賓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恭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莊筱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恭賓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豐盛商行」登記負責人莊筱萍之配偶,因與莊筱萍感情不睦,竟與豐盛商行所委任之會計人員林采薇(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1 日,在上址豐盛商行內,由林采薇於「轉讓契約書」上「受讓人」欄位簽寫張恭賓之母親「吳美瑟」之簽名1 枚(此部分經吳美瑟概括授權同意),又未經莊筱萍之同意,於「轉讓人」欄位偽造「莊筱萍」之簽名1 枚,再交由張恭賓持張恭賓所保管之「莊筱萍」、「吳美瑟」印章,於「轉讓契約書」上「受讓人」欄位蓋具「吳美瑟」印文1 枚(此部分經吳美瑟概括授權同意),又未經莊筱萍之同意,於「轉讓契約書」上之「轉讓人」欄位盜用「莊筱萍」之印章而偽造完成表示莊筱萍同意將豐盛商行轉讓與吳美瑟經營內容之轉讓契約書1 份,嗣由林采薇於102 年3 月4 日持上開偽造完成之轉讓契約書1 份連同商業登記申請書1 份向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提出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編列入豐盛商行商號卷宗內,足以生損害於莊筱萍與桃園縣政府對於豐盛商行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莊筱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恭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筱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林采薇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吳美瑟於偵訊中之證述。 ㈤轉讓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豐盛商行商業登記抄本2 份、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林采薇共同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林采薇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莊筱萍感情不睦,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與共犯林采薇共同偽造「莊筱萍」之署押、盜用「莊筱萍」之印章以完成不實內容之轉讓契約書,並持之向桃園縣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商號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內容、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前科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 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在如附表所示轉讓契約書轉讓人欄位偽造之「莊筱萍」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蓋印之「莊筱萍」印章1 顆,係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刻印後交由被告及共犯林采薇保管,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578號卷第61、112 至113 頁),是該「莊筱萍」印章1 顆及被告持之於轉讓契約書轉讓人欄位所蓋具之「莊筱萍」印文1 枚,核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轉讓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應沒收之署押 │ ├──────────┼─────────┼─────────┤ │轉讓契約書(見臺灣桃│轉讓人欄 │「莊筱萍」署押1 枚│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 │年度他字第4578號卷第│ │ │ │9 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