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琳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琳祐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12日晚間9 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正門市影片出租店(下稱樂到家龍潭中正店),先假意挑撰片名「模仿遊戲」DVD 光碟1 片(價值新臺幣498 元整),趁機徒手竊取上開DVD 光碟,放入其黑色背包內,得手後即離去,後為該店店員周品妤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琳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周品妤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一致,復有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楊琳祐上開自白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楊琳祐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確有竊取起訴書所載物品,然本案係其於臺北診所領藥回家途中,於客運上服用安眠藥,下車後於返家途中經過樂到家龍潭中正店才發生此事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上開刑法第19條修正理由亦足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醫生有告知其服用藥物之副作用會產生類似夢遊的症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則被告上開所陳縱係屬實,則被告既經醫師告知服藥後有上開副作用,被告仍決定於返家途中自行服藥,致為本案犯行,揆諸前開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逕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予以減刑,並予指明。 四、核被告楊琳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返還被害人其所竊得之「模仿遊戲」DVD 光碟1 片,並支付100 元予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1 紙及本院意見表1 紙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模仿遊戲」DVD 光碟1 片,業已經被告交還予被害人,有卷附和解書1 紙(見偵字卷第19頁)存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