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逸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44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46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1 台、螢幕2 個、滑鼠2 個、鍵盤2 個、喇叭2 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資共計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5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張逸淳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下午4時30分許,至羅承鈞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新制稱之)中山東路3 段163 號之「悍音電腦」公司,佯稱要購買組裝電腦2 台,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約定另行擇日付款,致羅承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場讓張逸淳先行搬走電腦主機1 台、螢幕2個、滑鼠2 個、鍵盤2 個、喇叭2 組(共價值約1 萬元)。嗣張逸淳拒不付款亦避不見面,羅承鈞始知受騙;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3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與仁美2 街路口,呼叫計程車後,向計程車駕駛羅忠輝佯稱要搭車至高雄市火車站,再至某醫院探視親友,抵達時會支付車資9000元,致羅忠輝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載送張逸淳抵達高雄市火車站,詎張逸淳復接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8日9 時30分許向羅忠輝稱因無法聯絡在高雄之親友,但在其中壢區租屋處有1 萬元可支付車資,餘額再由其聯絡女友支付補足,羅忠輝遂又搭載張逸淳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嗣張逸淳仍無法聯絡其女友,亦未支付往返車資共計1 萬8000元,羅忠輝始知受騙。案經羅承鈞、羅忠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逸淳於本院105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易字第1157號卷第64至6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羅承鈞、羅忠輝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8 至9 頁、第25至26頁;第104 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第13至14頁、第30至31頁);此外,復有被告之昕樂創意活動企劃名片1 張(見104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逸淳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同一日期間,均係藉故以不同名義,先後向告訴人羅忠輝詐取高雄市及桃園市中壢區往返車資之不法利益,係本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自身所需,竟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誤信為真,交付前揭財物及詐得上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之價值及利益之價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詐騙所得貨品價額及利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姑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其所詐得之電腦主機1 台、螢幕2 個、滑鼠2 個、鍵盤2 個、喇叭2 組,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其所詐得者為高雄新及桃園市中壢區往返車資之不法利益,自屬因該詐欺得利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惟因該利益性質上不能沒收,即應追徵其價額,再徵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約定上開往返車資共計1 萬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並對於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