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賴鵬年
- 被告林祐達、許正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達 彭閎洋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許正忠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祐達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閎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正忠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林祐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出借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者,應預見借名之人可能以之為逃漏稅捐等不法用途,竟受斯時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正路927 號6 樓之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秦庠鈺之邀,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擔任鼎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屬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竟與秦庠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鼎立公司於98年11至12月間,並未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銷項公司欄所示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金公司)等營業人,仍於98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開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51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11 萬220 元,交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供上開營業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營業稅額,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寶立金公司即持其中1 紙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藉此幫助寶立金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205 元(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營業人公司雖有提出申報,惟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彭閎洋於98年12月18日起至99年8 月15日止,擔任鼎立公司之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鼎立公司於98年12月間,並未銷貨或提供勞務予瓦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力公司)營業人,仍於98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開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7 紙,銷售額共計299 萬4,900 元,交予瓦力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供瓦力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營業稅額,(瓦力公司雖有提出申報,惟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許正忠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1 樓之永鑫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鑫樺公司)之負責人及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國際鑄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鑄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邱致穎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永鑫樺公司於98年12月間,並未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銷項公司欄所示瓦力公司等營業人,仍於上開期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開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21紙,銷售額共計1,654 萬2,073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供上開營業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營業稅額,而藉此幫助如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之營業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2萬6,887 元(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營業人公司雖有提出申報,惟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統一鑄鋁公司於98年12月至100 年8 月間,並未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三銷項公司欄所示瓦力公司等營業人,仍於上開期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開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45紙,銷售額共計1,314 萬3,444 元,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供上開營業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營業稅額,而藉此幫助附表三編號2 之嘉倡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0萬5,045 元(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營業人公司雖有提出申報,惟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祐達部分: ⒈被告林祐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本案承辦人劉素戎、瓦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駱玫琳、共犯秦庠鈺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人即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承漢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三科詢問時之陳述。 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該局102 年1 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鼎立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及設立登記資料等)、該局桃園市分局98年8 月6 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准予鼎立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林祐達)、98年9 月3 日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領用單(被告林祐達親簽)、該局103 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鼎立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涉案期間進、銷項專案申請統一發票調檔查核清單、台北市政府104 年2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鼎立公司104 年4 月9 日函檢附之98年11月2 日至12月17日開立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公司之銷貨單及原始發票影本各51紙、鼎立公司及瓦力公司98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㈡被告彭閎洋部分: ⒈被告彭閎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劉素戎、駱玫琳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人賴承漢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三科詢問時之陳述。 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該局102 年1 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鼎立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及設立登記資料等)、該局桃園市分局98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准予鼎立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彭閎洋)、該局局103 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鼎立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涉案期間進、銷項專案申請統一發票調檔查核清單、鼎立公司104 年4 月9 日函檢附之98年12月22日至12月30日開立予瓦力公司之銷貨單及原始發票影本各7 紙、鼎立公司及瓦力公司98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㈢被告許正忠部分: ⒈被告許正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劉素戎、駱玫琳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該局102 年1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永鑫樺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102 年1 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統一鑄鋁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設立登記資料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該局103 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永鑫樺公司、統一鑄鋁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涉案期間進、銷項專案申請統一發票調檔查核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2 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晶源礦能量有限公司、嘉倡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4 年2 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漣城實業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永鑫樺公司開立予晶源礦公司之出貨單及原始發票影本各3 紙、永鑫樺公司98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屬文字條項之異動,而非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又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4 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此據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除被告林祐達、彭閎洋先後為鼎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及被告許正忠為永鑫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被告許正忠既為統一鑄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權理、掌管該公司之全盤事務,對外當然有代表統一鑄鋁公司並為之簽名之權,就該公司而言,被告顯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是被告許正忠之於統一鑄鋁公司,自仍屬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無訛。再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另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亦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獨立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林祐達、許正忠上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彭閎洋前揭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3 人分別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被告林祐達、許正忠幫助各營業人公司逃漏稅捐,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林祐達與共犯秦庠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祐達、許正忠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固認就事實欄及部分係被告林祐達、彭閎洋及共犯秦庠鈺(實際負責人)共同犯之,惟查被告林祐達、彭閎洋任鼎立公司之負責人時間有別,卷內亦無何事證可證被告林祐達、彭閎洋間有犯意聯絡,此部分起訴書自屬誤載,並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本院爰予更正;又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部分,被告彭閎洋係單純人頭之登記負責人而與秦庠鈺(實際負責人)共犯之,並執秦庠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係鼎立公司為主之鼎立集團負責人為證,然被告彭閎洋於擔任鼎立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乙情,業據被告彭閎洋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及證人秦庠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查上開判決亦認被告彭閎洋於秦庠鈺為以金圓互助會等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成立之鼎立集團內,亦先後曾擔任複數子公司負責人,而具一定經營業務之實質權限,有是號判決在卷可佐,難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彭閎洋純係秦庠鈺之人頭而與之共犯,是本院亦予更正,均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祐達、許正忠提供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彭閎洋亦填製不實發票,均紊亂稅捐機關核算、查核及徵收稅款之正確性,亦影響國家稅收,且不實發票之合計銷售金額均非低,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填載不實發票暨幫助逃漏稅捐之額度高低(犯罪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祐達、彭閎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許正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妥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許正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並從中記取教訓,乃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勵自新。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祐達就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附表一編號2 瓦力公司逃漏營業稅額65萬2,018 元及編號3 之統一鑄鋁公司逃漏營業稅額35萬1,289 元部分;被告彭閎洋就事實欄所示之幫助瓦力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4萬9,745 元部分;被告許正忠就如事實欄之㈠所示之幫助附表二編號1 、4 之瓦力公司及統一鑄鋁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0萬217 元部分及就如事實欄之㈡所示之幫助附表三編號1 、3 之瓦力公司及永鑫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5萬2,128 元部分,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故當營業人當期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依前揭規定不得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僅得留抵為之後之應納營業稅使用,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而可達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即未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業經財政部前以(85)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函闡釋甚明。 ㈢經查,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瓦力公司於前揭期間,持他營業人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異常進項金額佔其總進項比例90.4 5% ,而其異常銷項金額則佔其總銷項比例100%;又附表三編號3 之永鑫樺公司於前揭期間,持他營業人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異常進項金額佔其總進項比例79.09%,而其異常銷項金額則佔其總銷項比例78.94%,有各該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可佐(見他卷一第30頁),依上所示之進、銷項之異常比例程度判斷,足認屬虛設行號,且瓦力公司、永鑫樺公司及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4 之統一鑄鋁公司於上開期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經按期核算尚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人員稽核後確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統一鑄鋁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可證(見他卷一第22頁、他卷二第137 頁),則屬虛設行號之瓦力公司、永鑫樺公司,依前說明,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不負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並無逃漏稅之可言,而統一鑄鋁公司申報自被告林祐達、許正忠公司所取得之發票,據上說明,實際上亦僅會墊高其下一期之留抵稅額,均不生實際逃漏稅捐之結果,至瓦力公司、永鑫樺公司縱非屬虛設行號,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後之按期核算,亦無何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從而,被告林祐達就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附表一編號2 瓦力公司逃漏營業稅額65萬2,018 元及編號3 之統一鑄鋁公司逃漏營業稅額35萬1,289 元部分;被告彭閎洋就事實欄所示之幫助瓦力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4萬9,745 元部分;被告許正忠就如事實欄之㈠所示之幫助附表二編號1 、4 之瓦力公司及統一鑄鋁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0萬217 元部分及就如事實欄之㈡所示之幫助附表三編號1 、3 之瓦力公司及永鑫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5萬2,128 元部分,瓦力公司、永鑫樺公司及統一鑄鋁公司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各該公司即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3 人就此部分即不得以同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罪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就上開部分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俱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附表一: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發票│開立之統一發│申報扣抵之營│ │ │ │張數│票銷售金額合│業稅稅額合計│ │ │ │ │計(元) │(元) │ ├──┼──────────┼──┼──────┼──────┤ │ 1 │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1 │44,100 │2,205 │ │ │司 │ │ │ │ ├──┼──────────┼──┼──────┼──────┤ │ 2 │瓦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33 │13,040,350 │652,018 │ │ │公司 │ │ │(未生逃漏稅│ │ │ │ │ │結果) │ ├──┼──────────┼──┼──────┼──────┤ │ 3 │統一國際鑄鋁興業有限│17 │7,025,770 │351,289 │ │ │公司 │ │ │(未生逃漏稅│ │ │ │ │ │結果) │ ├──┴──────────┼──┼──────┼──────┤ │總 計 │51 │20,110,220 │1,005,512 │ └─────────────┴──┴──────┴──────┘ 附表二: ┌──┬──────────┬──┬──────┬──────┐ │編號│營 業 人 名 稱 │發票│開立之統一發│申報扣抵之營│ │ │ │張數│票銷售金額合│業稅稅額合計│ │ │ │ │計(元) │(元) │ ├──┼──────────┼──┼──────┼──────┤ │ 1 │瓦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3 │2,003,143 │100,157 │ │ │公司 │ │ │(未生逃漏稅│ │ │ │ │ │結果) │ ├──┼──────────┼──┼──────┼──────┤ │ 2 │晶源礦能量有限公司 │3 │3,150,500 │157,525 │ ├──┼──────────┼──┼──────┼──────┤ │ 3 │嘉倡有限公司 │5 │6,987,000 │349,350 │ ├──┼──────────┼──┼──────┼──────┤ │ 4 │統一國際鑄鋁興業有限│3 │2,001,190 │100,060 │ │ │公司 │ │ │(未生逃漏稅│ │ │ │ │ │結果) │ ├──┼──────────┼──┼──────┼──────┤ │ 5 │漣城實業有限公司 │7 │2,400,240 │120,012 │ ├──┴──────────┼──┼──────┼──────┤ │總 計 │21 │16,542,073 │827,104 │ └─────────────┴──┴──────┴──────┘ 附表三: ┌──┬──────────┬──┬──────┬──────┐ │編號│營 業 人 名 稱 │發票│開立之統一發│申報扣抵之營│ │ │ │張數│票銷售金額合│業稅稅額合計│ │ │ │ │計(元) │(元) │ ├──┼──────────┼──┼──────┼──────┤ │ 1 │瓦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3 │2,004,700 │100,235 │ │ │公司 │ │ │(未生逃漏稅│ │ │ │ │ │結果) │ ├──┼──────────┼──┼──────┼──────┤ │ 2 │嘉倡有限公司 │5 │8,100,900 │405,045 │ ├──┼──────────┼──┼──────┼──────┤ │ 3 │永鑫樺興業有限公司 │37 │3,037,844 │151,893 │ │ │ │ │ │(未生逃漏稅│ │ │ │ │ │結果) │ ├──┴──────────┼──┼──────┼──────┤ │總 計 │45 │13,143,444 │657,173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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