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ADON (中文譯名:拉曼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MADON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RAMADON (中文譯名:拉曼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受僱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金鶴企業社負責人林繼鶴(林繼鶴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並與林繼鶴、許桂金、杜和川(許桂金、杜和川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8 月間起,在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從事廢印刷電路板破碎工作,進而以水選方式進行分離,萃取出有價值之銅粉,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迄於105 年1 月15日,經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MADON (中文譯名:拉曼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林繼鶴、許桂金、杜和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帳冊、支出證明單、地磅單、地磅記錄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攷勤表、護照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利用水選方式分離萃取銅粉應屬「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被告與林繼鶴、許桂金、杜和川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1 月15日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為廢棄物之處理,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為圖營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對環境衛生深具不良影響,破壞自然生態,且對於他人之私有財產及環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件僅立於受指揮之角色,與負責人所處綜理廢棄物之來源、處理流程及指揮之角色有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犯後悔意殷殷,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為印尼籍人,於保護管束執行上若產生困難,檢察官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 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既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自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6年9 月13日〈76〉廳刑一字第1699號法律問題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