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業(原名彭及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31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宏業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壹瓶、工作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宏業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越可愛養生館」(以下簡稱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蘇志良則受彭宏業聘僱擔任該養生館之櫃檯人員。然彭宏業竟與蘇志良(所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彭宏業擔任實際經營者並提供上址場所,蘇志良則在現場負責接待男客、安排按摩小姐、包廂及結帳等工作,以此分工模式媒介、容留該養生館聘僱之成年女子於按摩中提供半套性服務(即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該養生館之收費係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價,按摩小姐取得其中600 元,店家抽取400 元之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28分許,警員許家慶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喬裝男客進入養生館消費,經蘇志良接待、引領至上址2 樓2 號包廂,並收取費用1,000 元,復通知成年女子周碧艷即養生館5 號小姐進入包廂服務。按摩中周碧艷表示店內可提供半套性服務,許家慶遂佯以同意,於周碧艷準備從事半套性服務之際,許家慶旋即表明身分,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查獲上情,並扣得按摩油1 瓶、工作單1 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卷【下稱本院105 訴71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養生館5 號按摩小姐周碧艷、證人即喬裝男客警員許家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7號影卷【下稱桃檢104 偵2257號影卷】第11至13頁、第46至48頁),亦與證人即共犯蘇志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吻(詳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72 號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有警員之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102 年12月26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4 偵2257號影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6頁、第54頁),另有扣案之按摩油1 瓶、工作單1 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蘇志良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同類犯行,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4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詳見本院105 訴71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更當予以責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之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㈤扣案之按摩油1 瓶及工作單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養生館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犯蘇志良、證人周碧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104 偵2257號影卷第6 頁、第1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與共犯蘇志良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