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康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7 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45分許,騎乘友人賴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前,見告訴人林程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未關,而駕駛座上放有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物品),伸手拿取該皮包,得手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亦定之甚詳。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綦詳。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在原緩起訴處分之撤銷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16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7 月22日確定後,檢察官乃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7 月22日至105 年7 月21日,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之起迄日則為104 年7 月22日至105 年1 月21日,並通知被告應於上開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惟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向公庫支付1 萬元,檢察官乃以被告有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之情事,認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5 年2 月7 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2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進而於105 年6 月4 日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07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第99頁,撤緩字卷第2 頁,撤緩偵字卷第12頁及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9 至16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5 年3 月8 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見撤緩字卷第3 頁)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未居住於戶籍地,伊於105 年2 、3 月間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伊印象中沒有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反面),且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16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其上均記載被告另有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第99頁)存卷可參,再參以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1日將執行傳票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至上開被告之居所地時,係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賴寶珠代為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見緩字卷第3 頁)在卷可考,且原審於105 年10月19日將原審判決及上訴權利告知書送達至上開被告之居所地時,係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伯父楊振山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0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收受原審判決並提出上訴後,本院於106 年1 月13日將傳票送達至上開被告之居所地時,係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實有居住在上開居所地,且被告之居所地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則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之處分書自應按被告之居所地送達,然檢察官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並未向被告當時之居所地送達,且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並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未有人領取,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及領取司法文書之紀錄表各1 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佐,故難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之被告上開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程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察,遽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復因本件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依首揭說明,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