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偵訊時當庭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3,000 餘元之和解金尚未給付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16 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如期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等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皮包1 個、現金3 萬元、告訴人林程濠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物,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現金部分,被告已於104 年7 月22日偵訊時當庭交付2 萬元予告訴人,而餘款1萬元部分於本院電話查詢時告訴人稱:「被告只給付部分,目前還差3,000 多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因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告已賠償之確實金額,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認定被告已賠償金額為27,000元,尚有3,000 元未賠償予告訴人。是認前揭27,000元部分犯罪所得已由被告賠償予被害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3,000 元部分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現金以外之犯罪所得即皮包1 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物,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16日偵訊時同意被告以賠償現金3 萬元作為和解條件,應認此部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並未扣案,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0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