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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0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光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光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全因脫逃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光全因脫逃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傳真紙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脫逃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
│        │折算1 日。          │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3 年4 月27日      │103 年4 月27日上午8 │103 年4 月27日晚間7 │
│        │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晚│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
│        │                    │間7 時10分許,應予更│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正)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0│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4│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4│
│        │0 號                │94號                │94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51│104 年度審訴字第1732│104 年度審訴字第1732│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3 年11月18日      │105 年1月14日       │105 年1 月14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                    │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51│104 年度審訴字第1732│104 年度審訴字第1732│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103 年12月15日      │105 年2 月15日      │105 年2 月15日      │
│  │日期│                    │                    │                    │
├─┴──┼──────────┴──────────┴──────────┤
│備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0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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