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清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7 月21日,而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 年7 月2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於受刑人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為附表編號1 至6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台幣6 萬元│罰金新台幣6 萬元│罰金新台幣6 萬元│
├────────┼────────┼────────┼────────┤
│ 犯  罪  日  期 │97年2 月5 日    │98年3 月17日    │99年3 月10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2│102 年度偵字第22│102 年度偵字第22│
│ 查 │          │9 、421 、930 、│9 、421 、930 、│9 、421 、930 、│
│    │          │3596號          │3596號          │3596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47│103 年度簡字第47│103 年度簡字第47│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3 年6 月23日  │103 年6 月23日  │103 年6 月23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 年7 月21日  │103 年7 月21日  │103 年7 月21日  │
├──┴─────┼────────┴────────┴────────┤
│ 備          註 │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
│                │  年度簡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6萬元。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台幣6 萬元│罰金新台幣8 萬元│罰金新台幣8 萬元│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4 月7 日  │101 年3 月1 日  │101 年10月30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2│102 年度偵字第22│103 年桃簡字第79│
│ 查 │          │9 、421 、930 、│9 、421 、930 、│6 號            │
│    │          │3596號          │3596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47│103 年度簡字第47│103 年度桃簡字第│
│ 實 │          │號              │號              │796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3 年6 月23日  │103 年6 月23日  │104 年10月2 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 年7 月21日  │103 年7 月21日  │104 年11月2 日  │
├──┴─────┼────────┴────────┴────────┤
│ 備          註 │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
│                │  年度簡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6萬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