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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雍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62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moshi 」、「iGlaz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雍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62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機殼1 件係仿冒「moshi 」、「iGlaze」商標圖樣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3 年度偵字第262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 件,經鑑定確屬未經商標權人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moshi 」、「iGlaze」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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