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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1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奇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更字第62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勞動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首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奇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簡字第4 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2205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執行檢察官已就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具體載明,且其所審酌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等相關之具體情狀,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經核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二案詐欺取財罪共達46次,雖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上開刑事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又聲明異議人於99、100 年間短時間內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顯見聲明異議人係以實行詐欺犯行為生,惡行實非輕微,再參酌其前後二案均係於臺灣地區境外為詐欺犯行,亦對我國國際聲譽及形象造成不良影響,檢察官因而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是以,執行檢察官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以檢察官拒絕准許易科罰金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1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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