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誠
林奇賢
張翊軒
雷坤翰
姚松柏
鄧貴香
黃家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
905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7017 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奇賢、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於98 年5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林奇賢、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小璐」之大陸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4 、5 月間,先後在臺中地區覓得林奇賢、張翊軒、陳志誠、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振等人參與,並安排其等出國前往越南芽皮縣福建社黃英家來三公寓C25-10房屋,另在上址房屋購置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設置語音電話網路介接後分設詐欺機房,著手實行組織型態網路電話詐騙。黃家振於100 年5 月4 日出境、林奇賢於100 年5 月3 日出境、張翊軒、陳志誠、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於同年月4 日出境前往越南上開地點。其等詐欺方式係由陳志誠、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大陸女子「小玉」「小璐」等人擔任第一線詐騙者,另由黃家振、林奇賢擔任及姚松柏兼任第二線詐騙者,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及林奇賢、黃家振並分別擔任或兼任第三線詐騙者,採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法院執行處有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回撥電話至詐欺機房,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為大陸地區雲南省中級人民法院人員、公安局人員,接續向被害人佯稱確認有傳票未領,須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供登錄查詢,進一步佯稱被害人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如:工商銀行北京市九龍山支行潘家园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552 號楊笑言帳戶、建設銀行北京市新源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575 號許宏興帳戶、農民銀行北京工体路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817 號梁榮蒙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16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而領得贓款後,再依該次參與詐騙之人按扮演之角色朋分。嗣於10 0年5 月13日,在越南芽皮縣福建社黃英家來三公寓C25- 10 號為越南公安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林奇賢、張翊軒、陳志誠、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振,並扣得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未遂其等詐欺之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奇賢、張翊軒、陳志誠、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賢、張翊軒、陳志誠、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俊宇、蕭豐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設備移交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6 張、電磁資料、現場蒐證分析報告各1 份、詐騙劇本4 份、大陸被害人資料清冊16紙、人頭帳戶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05 號卷第225 至31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奇賢、張翊軒、陳志誠、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振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林奇賢、張翊軒、陳志誠、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前後手之間對於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奇賢、張翊軒、陳志誠、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奇賢、張翊軒、陳志誠、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振與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綽號「小玉」、「小璐」之大陸成年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已著手於從事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但未生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志誠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於98年5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等所為上開16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00 年度偵字第17017 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酌被告等於集團中角色分工之程度、參與時間之久暫、預計可取得之不法所得,再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手段皆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之情節,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供渠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翊軒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05 號卷第14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主 文 │ ├──┼───┼──────────────────────┤ │ 1 │王蓮秋│陳志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奇賢、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 │ │ │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楊蓮英│陳志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奇賢、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 │ │ │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王ㄇ一│陳志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ㄣˇ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奇賢、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 │ │ │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梁小玲│陳志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奇賢、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 │ │ │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潭亞非│陳志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奇賢、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 │ │ │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潭成英│陳志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奇賢、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 │ │ │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潭建 │陳志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奇賢、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 │ │ │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曲傳星│陳志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奇賢、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 │ │ │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唐家芳│陳志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奇賢、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 │ │ │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王強 │陳志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奇賢、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 │ │ │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楊孝才│陳志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奇賢、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 │ │ │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石羽 │陳志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奇賢、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 │ │ │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邵開容│陳志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奇賢、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 │ │ │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4 │黎美 │陳志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奇賢、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 │ │ │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5 │胡明雄│陳志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奇賢、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 │ │ │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王麗 │陳志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奇賢、張翊軒、雷坤翰、姚松柏、鄧貴香、黃家│ │ │ │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NOTE BOOK A42F-122CP62001台 │ ├──┼────────────────┤ │ 2 │劇本及被害者名單93張 │ ├──┼────────────────┤ │ 3 │手冊簿3本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