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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5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田應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應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應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2 月15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同年2 月15日之前,是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13日          │105 年1 月12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1848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671 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1 月12日          │105 年5 月25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2 月15日          │105 年6 月22日          │                        │
├──┴─────┼────────────┼────────────┼────────────┤
│備           註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5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