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豪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6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豪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4 年6月18 日 │104 年10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 │ │第4586號 │第4843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 │1895號 │19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1月20日 │105年5月23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判 │ │1895號 │19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3月14日 │105年6月20日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6366號 │857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