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3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慧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助鞠字第2013號)為不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所為一○四年度執助鞠字第二○一三號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涉犯附表所述各罪,經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㈠、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本款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已移列第9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十、依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而附表編號12案件與附表編號2 至9 案件其中一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亦符合因所定之執行刑有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是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應不執行編號12案件之拘役50日。

㈡、將附表編號10、11、13至15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後應有3 年2月,再據此與附表編號12案件,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且符合因所定之執行刑有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故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應不執行編號12案件之拘役50日。然上開㈠、㈡所聲請事項,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係對執行檢察官就臺灣桃園地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判決之執行指揮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聲明異議人之聲明事項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第10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徵之該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十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二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一百二十日,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二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一百二十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十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另徵諸現行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將原條文第10款配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規定之修法而改列同法條第9 款,是現行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應認係採吸收主義;又司法裁量,屬法律效果之選擇,其影響受裁量者之權益甚大,自應以合於刑事法規範目的之裁量準則為據,而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是就受刑人依法定其應執行或免除執行其刑後,再與他罪重新定刑時,前所為裁定固失確定之效力,然就受刑人而言,其所為之各個犯罪行為既無不同,則重定之刑仍應為合於刑事法規範目的之裁量,自屬當然,此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所載「為保障被告上訴權,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足見此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僅適用於二審法院自為判決之情況,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併適用之,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裁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案件均係於101 年8 月30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0 年12月11日,則附表編號12案件係在附表編號2 至9 案件判決確定之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亦符合因所定之執行刑有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是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規定,不執行附表編號12案件之拘役50日。是附表編號12案件既經吸收而不執行,縱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2 至9 案件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為之各個犯罪行為既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將此不利益之結果歸於受刑人,始符上開吸收主義之立法本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聲明異議人所指之附表編號10、11、13至15案件,尚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核與現行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規定不符,此部分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  有期徒刑3年10月 │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   98年11月12日   │   97年7月17 日   │   98年5月11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681號             │25656號           │2565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1556│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        │號                │819號             │819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99年9月14日    │  101 年4 月27日  │  101 年4 月27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1556│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1 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        │號                │4489號            │448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99年10月18日   │   101年8月30日   │   101年8月30日   │
├──┴────┼─────────┴─────────┴─────────┤
│備          註│編號1 至9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
│              │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編號2 至9 先經台灣高等法│
│              │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7 年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年8 月  │ 有期徒刑3年8 月  │ 有期徒刑3年8 月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   98年7月11日    │   98年7月14日    │   98年7月21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681號             │25656號           │25656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        │819號             │819號             │819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99年9月14日    │  101 年4 月27日  │  101 年4 月27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1 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        │4489號            │4489號            │448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1年8月30日   │   101年8月30日   │   101年8月30日   │
├──┴────┼─────────┴─────────┴─────────┤
│備          註│編號1 至9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
│              │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編號2 至9 先經台灣高等法│
│              │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7 年確定)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年8 月 │  有期徒刑3年8 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98年7 月上旬某日  │98年10月下旬某日  │98年6月上旬某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681號             │25656號           │25656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        │819號             │819號             │819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101年4月27日   │  101 年4 月27日  │ 101 年4 月27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1 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        │4489號            │4489號            │448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1年8月30日   │   101年8月30日   │   101年8月30日   │
├──┴────┼─────────┴─────────┴─────────┤
│備          註│編號1 至9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
│              │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編號2 至9 先經台灣高等法│
│              │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7 年確定)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有價證券   │ 失火燒毀他人之物 │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年8月 │    拘役50日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  100 年11月10 日 │  100 年10月6日   │  100年12月11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              │第522號           │9286號            │565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訴緝字第38│101 年度桃簡字第  │
│ 實 │        │529號             │號                │1901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101年5月11日    │  104年9月23日    │  101 年9 月12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訴緝字第38│101 年度桃簡字第  │
│ 判 │        │529號             │號                │190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1 年6 月4 日  │  104 年10月19日  │ 101 年10月8 日   │
├──┴────┼─────────┴─────────┼─────────┤
│              │編號10、11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 日以10│                  │
│              │4 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年                                    │                  │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1 年9 月6 日上午│102年1月4日       │102 年1 月7 日凌晨│
│              │8時許             │                  │3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
│              │第5857 號         │字第208 號、104 年│字第208 號、104 年│
│              │                  │度偵緝字第1025號  │度偵緝字第102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776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號                │1152號            │1152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102 年2 月19日  │   104年10月7日   │   104年10月7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776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        │號                │1152號            │115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4年3月18日    │  104 年11月2 日  │  104 年11月2 日  │
├──┴────┼─────────┴─────────┴─────────┤
│備          註│編號13至15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973號裁│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