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敏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1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記載,並補充更正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火災僅造成被告向案外人即屋主饒美蓮承租房間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有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燒損或燒穿等燒燬情形,其餘上開房屋內部物品除受煙薰或燻燒者外(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均大致保持原貌;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本件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雖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認所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因而不慎引燃火勢,致燒燬上開物品,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失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饒美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175條第3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65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編號│燒燬之物品 │燒毀情形 │
├──┼───────────────────┼─────────┤
│1 │被告承租房間內,置於床鋪東側(床頭)之│物品受熱、變色、碳│
│ │物品。 │化、燒失情形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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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開房間內之彈簧床墊。 │燒失、燒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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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開房間內床鋪床頭櫃內之物品。 │受火熱燒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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