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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4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玲吳麗英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4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慧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7月27日裁定(原審案號:106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慧敏(下稱受刑人)前因涉犯附表所述各罪,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亦符合因所定之執行刑有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是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規定(該款原為刑法第51條第10款,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已移列同條第9 款),應不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拘役50日,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 至9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對其並無意義,且影響其累進處遇,亦影響其假釋,經其向檢察官聲請不予執行拘役而遭駁回,爰就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㈡經查: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前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亦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101年10月9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助鞠字第2011號指揮執行。另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助鞠字第2013號之1指揮執行,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暨電子檔記錄在卷可查(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1號卷第13至16、74至99、101至10

2、131頁,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36號卷第21至28頁)。

⒉受刑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符合因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是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不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50日,然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原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之效力,已因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失其效力;再者,依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其最先確定之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係在99年10月18日,而受刑人另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日期係在100年12月11日,乃在上開判決最先確定日期之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自有未合。至受刑人雖於原審訊問中主張,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對其並無意義,且影響其累進處遇,亦影響其假釋云云,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乃係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再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是以,受刑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就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其未曾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且其已另外將附表編號1之罪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不該再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枉顧其權利,有違刑法第50條經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規定,造成其喪失利益。再其之累進處遇受影響,亦屬其權益之一,不應分別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均應以有利於其之權益為基礎,為此其已多次向

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免服拘役,卻屢遭駁回,無異強令其必須接受,未立於有利於其之立場及權益;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有告知之義務,其從未收到任何公文與詢問意願,檢察官有不當之處。綜上,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於99年10月1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附表編號2至9),於101年8月30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定刑裁定等在卷可憑;該等判決確定日期,以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日期,均係在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前,揆諸上揭說明,並無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則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定刑確定裁定,既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生效前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主文而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檢察官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應就附表編號1至9其未曾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上開裁定,持以執行,而枉顧其權利,有違刑法第50條修正之目的云云,顯屬其個人對於上開法律任作主張及誤解,並不足採,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原審法院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2至9與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並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  犯罪日期    │98年11月12日      │97年7月17 日      │98年5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681號             │25656號           │2565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1556│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9年9月14日       │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1556│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
│ 判 │        │號                │9號               │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10月18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
├──┴────┼─────────┴─────────┴─────────┤
│備          註│編號1 至9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
│              │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於101 年10月9 日確定(│
│              │編號2 至9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
│              │第81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於101 年8 月30日確定)│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7月11日       │98年7月14日       │98年7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25656號           │25656號           │2565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
│ 判 │        │9號               │9號               │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
├──┴────┼─────────┴─────────┴─────────┤
│              │編號1 至9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
│              │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於101 年10月9 日確定(│
│              │編號2 至9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
│              │第81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於101 年8 月30日確定)│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7月上旬某日   │98年10月下旬某日  │98年6月上旬某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25656號           │25656號           │2565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
│ 判 │        │9號               │9號               │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
├──┴────┼─────────┴─────────┴─────────┤
│              │編號1 至9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
│              │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於101 年10月9 日確定(│
│              │編號2 至9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
│              │第81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於101 年8 月30日確定)│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      │失火燒毀他人之物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拘役50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10日     │100年10月6日      │100年12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              │第522號           │9289號            │565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29│104年度訴緝字第38 │101年度桃簡字第190│
│ 實 │        │號                │號                │1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4年9月23日      │101年9月12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29│104年度訴緝字第38 │101年度桃簡字第190│
│    │        │號                │號                │1號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1年6月4日       │104年10月19日     │101年10月8日      │
├──┴────┼─────────┴─────────┼─────────┤
│              │編號10、11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                  │
│              │12月3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 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4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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