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4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慧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7月27日裁定(原審案號:106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慧敏(下稱受刑人)前因涉犯附表所述各罪,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亦符合因所定之執行刑有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是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規定(該款原為刑法第51條第10款,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已移列同條第9 款),應不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拘役50日,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 至9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對其並無意義,且影響其累進處遇,亦影響其假釋,經其向檢察官聲請不予執行拘役而遭駁回,爰就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㈡經查: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前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亦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101年10月9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助鞠字第2011號指揮執行。另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助鞠字第2013號之1指揮執行,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暨電子檔記錄在卷可查(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1號卷第13至16、74至99、101至10
2、131頁,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36號卷第21至28頁)。
⒉受刑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符合因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是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不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50日,然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原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之效力,已因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失其效力;再者,依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其最先確定之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係在99年10月18日,而受刑人另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日期係在100年12月11日,乃在上開判決最先確定日期之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自有未合。至受刑人雖於原審訊問中主張,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對其並無意義,且影響其累進處遇,亦影響其假釋云云,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乃係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再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是以,受刑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就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其未曾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且其已另外將附表編號1之罪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不該再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枉顧其權利,有違刑法第50條經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規定,造成其喪失利益。再其之累進處遇受影響,亦屬其權益之一,不應分別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均應以有利於其之權益為基礎,為此其已多次向
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免服拘役,卻屢遭駁回,無異強令其必須接受,未立於有利於其之立場及權益;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有告知之義務,其從未收到任何公文與詢問意願,檢察官有不當之處。綜上,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於99年10月1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附表編號2至9),於101年8月30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定刑裁定等在卷可憑;該等判決確定日期,以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日期,均係在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前,揆諸上揭說明,並無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則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定刑確定裁定,既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生效前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主文而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檢察官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應就附表編號1至9其未曾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上開裁定,持以執行,而枉顧其權利,有違刑法第50條修正之目的云云,顯屬其個人對於上開法律任作主張及誤解,並不足採,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原審法院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 犯罪日期 │98年11月12日 │97年7月17 日 │98年5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681號 │25656號 │2565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1556│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9年9月14日 │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1556│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 │ 判 │ │號 │9號 │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10月18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 ├──┴────┼─────────┴─────────┴─────────┤ │備 註│編號1 至9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 │ │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於101 年10月9 日確定(│ │ │編號2 至9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 │ │第81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於101 年8 月30日確定)│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7月11日 │98年7月14日 │98年7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25656號 │25656號 │2565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 │ 判 │ │9號 │9號 │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 ├──┴────┼─────────┴─────────┴─────────┤ │ │編號1 至9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 │ │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於101 年10月9 日確定(│ │ │編號2 至9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 │ │第81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於101 年8 月30日確定)│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7月上旬某日 │98年10月下旬某日 │98年6月上旬某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25656號 │25656號 │2565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 │ 判 │ │9號 │9號 │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 ├──┴────┼─────────┴─────────┴─────────┤ │ │編號1 至9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 │ │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於101 年10月9 日確定(│ │ │編號2 至9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 │ │第81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於101 年8 月30日確定)│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 │失火燒毀他人之物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拘役50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10日 │100年10月6日 │100年12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 │第522號 │9289號 │565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29│104年度訴緝字第38 │101年度桃簡字第190│ │ 實 │ │號 │號 │1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4年9月23日 │101年9月12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29│104年度訴緝字第38 │101年度桃簡字第190│ │ │ │號 │號 │1號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1年6月4日 │104年10月19日 │101年10月8日 │ ├──┴────┼─────────┴─────────┼─────────┤ │ │編號10、11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 │ │ │12月3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 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