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 抗告人
-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榮兆聲明異議意旨略如原裁定附件「刑事異議聲明兼請撤銷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處分或改勞動役狀」、「刑事:聲請務必先調執行卷開庭再行裁判否則請迴避狀」影本所載云云。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係因犯偽造文書等三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定抗告人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抗告人不服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至抗告人雖以本件相關「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已執行完畢,而「可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上所謂「餘罪」範圍,當得易科罰金等語置辯;惟刑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之情形,係指數罪併罰案件,於未經處斷即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如數罪併罰中之各罪,其中有「受赦免」者,其餘各罪應如何定執行刑予以規範,與本件抗告人係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迥不相同,並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該裁定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法院即應受其拘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3 所示各罪之併合處罰所定之刑期,自不得切割,更不生何罪已執行完畢之問題。(二)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爰修正第八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規定之適用。」可知在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得適用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僅限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情形始有適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雖因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與其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惟依法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自無刑法第四十一條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殊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審判中」不符,故其另狀請求閱卷一節於法未合,要難准許;此外,由於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另所請求出庭辯論等節,自無必要,且其所述有關迴避等語,亦屬無據,皆併此敘明。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判決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裁定,既係於刑法第五十條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所定,並無法律變更問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抗告人,應准予易科罰金,原裁定認不得溯及既往,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個人對法律相關規定之誤解而不足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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