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育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育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育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詹育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9 、10、11之「犯罪日期」一欄應分別更正為「102 年8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3 年3 月30日」、「103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許至同年3 月7 日下午6時10分許間之某時」、「103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同年4 月19日間之某時」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3 、6 、10至1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所示編號1 、2 、4 、5 、7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 、4 、5 、7 至9 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6 、10至14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