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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尚柏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尚柏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尚柏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為罰金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並於104 年7 月9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          │
│                │                    │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 月初之某時 │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100 年9 月間之某時起│
│                │                    │2 年12月23日止      │至101年7月10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5│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5│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2│
│                │2 號                │2號                 │4 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51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51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891│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4月7日      │   104年4月7日      │   105年6月29日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5月4日      │   104年5月4日      │    105年8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5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 年度執字第 100│
│                │編號1 、2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92號                │
│                │審簡字第51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                    │
│                │(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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