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尚柏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尚柏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尚柏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為罰金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並於104 年7 月9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 │ │ │ │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 月初之某時 │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100 年9 月間之某時起│ │ │ │2 年12月23日止 │至101年7月10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5│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5│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2│ │ │2 號 │2號 │4 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51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51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891│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4月7日 │ 104年4月7日 │ 105年6月29日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5月4日 │ 104年5月4日 │ 105年8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5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 年度執字第 100│ │ │編號1 、2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92號 │ │ │審簡字第51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 │ │ │(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