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2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7330號)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2日桃檢坤執乙緝字第3657號通緝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通緝,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執行指揮,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刑人或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前段、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人傳喚(限期至檢察署報到之執行命令)、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 條而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共6 罪)、3 月(共47罪)、6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送達傳票至聲請人之戶籍址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7 月13日下午3 時到案執行,聲請人旋於同年7 月1 日以「殘廢致不能自理生活為由」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執行檢察官於同年7 月1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遵期到案,並於同年7 月15日核發拘票,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同年7 月23日下午1 時許前往聲請人上址住所拘提聲請人未獲,乃於同年8 月12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3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月13日桃檢兆乙105 執7330字第59587 號函及105 年7 月15日桃檢兆乙105 執7330字第60768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 年7 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19476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12日桃檢坤執乙緝字第3657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可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聲請人傳喚、拘提、通緝,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執行檢察官既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亦即尚未就本件判決指揮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105 年8 月12日桃檢坤執乙緝字第3657號通緝書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而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判決人之通緝,僅係「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之規定,業如前述,倘聲請人認該通緝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應向原處分機關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聲請人向無審酌權限之本院聲請,自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