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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2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鵑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鵑如因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藥事法第83│
│          │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4項     │條第1項         │
├─────┼────────┼────────┼────────┤
│犯罪日期  │104 年8 月29日為│103 年12月18日  │103 年12月18日  │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          │小時內之某不詳時│                │                │
│          │間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偵│
│及案號    │偵字第3868號    │偵字第54號      │字第1047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審原簡字│105 年度原易字第│104 年度原訴字第│
│  事│    │第56號          │15號            │39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12月11日   │105年5月20日    │105年5月2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4 年度審原簡字│105 年度原易字第│104 年度原訴字第│
│  定│    │第56號          │15號            │39號            │
│  判├──┼────────┼────────┼────────┤
│  決│確定│105年1月4日     │105年6月13日    │105年6月13日    │
│    │日期│                │                │                │
├──┴──┼────────┴────────┴────────┤
│   備     │                                                    │
│   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2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