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豪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9 月19日,而如附表編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