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昕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昕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昕遑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2日 │105年1月27日 │105年2月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第5854號、105 年度│第5854號、105 年度│8221號 │ │ │毒偵字第787號 │毒偵字第787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 實 │ │1041號 │1041號 │129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7月29日 │105年7月29日 │105年8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 判 │ │1041號 │1041號 │12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10月3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10689號 │10689號 │13652號 │ │ ├─────────┴─────────┤ │ │ │附表1 、2 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 │ │ │第10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