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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6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昕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昕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昕遑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2日      │105年1月27日      │105年2月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第5854號、105 年度│第5854號、105 年度│8221號            │
│              │毒偵字第787號     │毒偵字第787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 實 │        │1041號            │1041號            │129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7月29日      │105年7月29日      │105年8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 判 │        │1041號            │1041號            │12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10月3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10689號           │10689號           │13652號           │
│              ├─────────┴─────────┤                  │
│              │附表1 、2 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                  │
│              │第10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6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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