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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4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簡志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4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百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8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百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加計另案應執行之刑,合併刑期長達有期徒刑19年11月確定,如同殺人罪之重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實稍嫌過苛,請重新寬減合併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6 年1 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於107 年6 月21日又重覆對本院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且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4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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